(2014)丽莲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刘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胜。原告刘小平为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2010年4月、2011年3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按1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收取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