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程军与吴学金、谭为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吴学军,谭为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告程军,男。委托代理人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学军,男。被告谭为颢,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胡雪(实习律师),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永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军诉被告吴学金、被告谭为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美,被告谭为颢、被告吴学金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胡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诉称:2014年1月1日21时,被告吴学金驾驶被告谭为颢所有的云AM38**号“华泰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朱家村立交桥路段时,与原告程军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及原告身体相碰撞,致原告程军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军分别在解放军第533医院、云南新新华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军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吴学金、程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9922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学金答辩称:第一、在本案中被告吴学金为原告程军垫付了相关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确认并判处。第二、原告程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有误或者过高,请求法庭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谭为颢答辩称:第一、被告谭为颢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二、被告谭为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本案事实查清后确定。第二、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意见。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程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谭为颢。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云南新新华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云南新新华医院和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且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证明。3、云南新新华医院和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原告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是三人护理,但我方主张时只按两人护理主张,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有两人护理,但因未开到证明,主张时只按一人护理计算。4、①医疗收费收据、②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③手术用品费收款收据、④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收款证明、⑤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254253.26元、护理费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购买轮椅的发票金额为980元,并说明原件丢失了,只有复印件。5、①原告收入证明、②原告妻子许正华2013年1月至12月份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7000元,许正华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50元。原告自2012年7月至今在昆明城镇居住、工作。6、①原告母亲刘忠珍身份证复印件、②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尚有76岁的母亲刘忠珍需要赡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致九、八、十级伤残等级,并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8、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800元。9、照片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工地的板房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吴学金、谭为颢的意见为: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第2组证据中对原告第一次转院的情况无意见,但对再次转院有意见,认为无必要两次转院;第3组证据中对陪护证明有意见,认为云南新新华医院收费单上已有护理费,没必要三人护理;第4组证据中收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章;第5组证据中对云南省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仅是一个工资表,且工资为4000元已达纳税标准,应有纳税证明,且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五险一金的证明;第6组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不予质证;第7组证据认为未达到治愈三个月后就做此鉴定,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的一致;第8组中收费单无意见。第9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事故路段未设置机动车道,当时该车是不允许驶往此路段的,另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不是合法车辆,且事发路段不允许非机动车辆驶往该路段。第2、3组证据除被告吴学金、谭为颢的意见外,我方增加意见如下:对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证上载明其病情治愈出院,故对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及病情记载不认可,对陪护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应在医院出院小结中有医生明确的意见,因此只能以一人护理计算。对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骨科证明三性不认可,对应的陪护证明也不认可。第5组证据中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的医疗发票三性认可,认为其在该医院未住院治疗,产生相应的护理费30元不认可;对云南新新华医院发票一张三性认可,但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并且从该发票记载内容看有护理费4295元,对云南新新华医院的预交治疗费单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费已含在前面的医疗费中,且不是发票仅是交费单,法庭不应采信;对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发票三性不认可,认为从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记载其伤已治愈出院,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且从发票本身看有护理费2795元,另外对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费收据及一次性血液回收机耗材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因无正式发票,且就收据本身存在部分收据无出具收据的单位盖章,故不认可,医院就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证明也不认可,其理由为原告是伤好出院后再到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5组证据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三性不认可,出具上述证明的单位,依证据规则规定应附相应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原告也无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据内容记载其属公司员工,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当地主管部门的劳动合同书;无购买五险一金的情况。综上,该组证据不应得到法庭采信。第6组证据因未看到刘忠珍的身份证原件,无法核实,从复印件看应属农村居民户,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册无原件核实,但能看到的是其为农村居民户。原告的证明观点无相关证据支撑,原告与刘忠珍之间系母子关系,因此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籍的户口册我方未看到,但从其提交的副本中可看到原告即使是农转城转也是从2013年3月15日后,而事发时是2014年1月1日,其主张按城镇标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7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该鉴定意见我方先口头申请,是否重新评定待保险公司最终以书面方式确定,理由为:该鉴定意见违反了需康复三个月的强制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另误工期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误工期的计算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从受伤之日到鉴定日前一日,且该鉴定是属于有资质人员的主观评断,从医院机构的角度看完全可确定其误工时间,截止原告出院时其属于已好转出院,应按相应的误工时间来计算。第8组证据的意见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待定情况,相应的鉴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是法院采信了该鉴定意见,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9组证据照片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相应的时间、地点、摄制人,来源不合法,从照片内容看,无法得出结论,原告居住于该环境中,仅是施工单位的人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中三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不认可的转院治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为“外院继续专科治疗”,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原告转院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上均载明“继续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证上载明的治疗结果为“好转”并非“治愈”,之后原告按此医嘱转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该医院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先后在此三家医院住院治疗是连续治疗的,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对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也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治疗中的陪护证明问题,云南新新华医院的陪护证明为“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为“期间请专人陪护”,结合原告经医院确诊的病情,本院对上述两份陪护证明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问题,三被告存在异议的为原告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产生的护理垫费35元、湿巾15元,一次性血液回收机耗材1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7450元,座便轮椅980元,拐杖费140元,椅子马桶架60元,合计9880元,上述费用有医院的治疗单、收款收据、医院及医生的证明、销售单、付款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述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实质要件方面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此次损伤的治疗、康复等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从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确定原告因此次损伤住院治疗114天,产生的住院治疗费为253003.26元(不含人血白蛋白费7450元),住院必须用品费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及第9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其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许正华与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许正华长期居住于云南省的昆明市的城镇范围内,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虽为复印件,但该问题涉及到公民的身份问题,与本院准许的原告庭后提交的户口薄、身份证、户口证明等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而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原告程军及其母亲刘忠珍的户口类别均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该两份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确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予支持。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吴学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为同责,因此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50%。理由为事故发生地未设置非机动车道,而原告违反规定,非法驶入非机动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划分同责主要是从原告方考虑才认定为同责。2、①人伤赔偿案件明示告知书,②交强险保单,③保险单,④吴学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谭为颢,与交警部门登记的号码一致,我是合法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截止2014年3月25日。3、医疗费票据七张复印件,原件已交由原告结帐,欲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42.27元。4、①鉴定费用票据,②肇事修复发票,③施救费、停车费,欲证明我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7841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程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民事赔偿比例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应承担的比例应为60%。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急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时未主张该费,也同意法庭在最后处理时综合处理;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的预交单无异议,但被告只交过6000元,原告交了7000元,共计是13000元;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交的单据八张金额为56700元认可,且我方在主张时已进行过扣减,实际被告吴学金垫付的费用是62700元加上急救费200元。对证据4被告吴学金自己所产生的车辆修理等费用属财产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由法庭确定。被告谭为颢对被告吴学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理由为是原告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故本案中被告吴学金无任何过错,按50%的比例分担责任较合理。对证据2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急救费认可,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进行了相应的主张,该费用只能算一次,对其他的垫付费用全部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只能计算一次,如何承担,由法庭综合评判。对证据4鉴定费的发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于被告吴学金的财产损失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吴学金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或者在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部分予以论述,不在此赘述。对被告吴学金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吴学金对自己产生的费用将另案提起诉讼,至于被告吴学金为原告程军垫付的伤情鉴定费、车辆施救等费用,属于垫付性质,且为原告程军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处。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谭为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①被告谭为颢身份证复印件,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③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人伤赔偿案件明示告知书,欲证明我方已按要求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依法由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谈话笔录,欲证明我将车辆借给被告吴学金使用,我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程军对被告谭为颢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谭为颢的观点。被告吴学金对被告谭为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人伤赔偿案件明示告知书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我方应承担相应赔偿的依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谈话内容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我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不能以此笔录来确定,所谈话的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撑。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谭为颢提交的第1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系被告保险公司调查人员的初步调查记录,不能证明本案的赔偿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系被告谭为颢与其委托律师之间所作笔录,属于单方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报案代抄单,欲证明谭为颢为发动机号B00063号“华泰宝利格”多用途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欲证明条款约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3、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及打款凭证,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过交强险抢救费10000元,该款于2014年1月9日打至云南新新华医院有限公司的帐户,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垫付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急救费200元、医疗费245553.26元(10542.27元+122554.22元+112456.77元)、人血白蛋白费7450元、住院用品费1250元,共计254453.26元,其中原告支付181553.26元,被告李应龙垫付6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本院未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故其属无固定收入和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情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24天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8997元/年÷365天)×124天=16645.76元。3、护理费。根据本院采信的云南新新华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以昆明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天×2人×100元/天)+(72天×1人×100元/天)=1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1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认为,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到较严重的损伤且在出院时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420元(以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治疗114天)。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属于客观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等的必要费用,系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400元(其中被告吴学金支付伤情鉴定费600元、电动车痕迹鉴定费6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程军及其母亲刘忠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原告以云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以多等级的伤残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年×20年×(30%+3%+2%+2%)=171946.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对后期治疗费35000元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程军因事故造成四处伤残等级,客观上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依据其伤残等级的比例分担该费用。另外,被扶养人刘忠珍出生于1938年4月8日,至原告程军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刘忠珍的生活费按照云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56元/年×5年÷3人×37%=9346.2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因侵权致人精神痛苦,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椅子马桶架、轮椅、拐杖三项器具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用于自由活动和身体恢复之必要用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椅子马桶架、轮椅、拐杖费用1180元(60元+980元+14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程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453.2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6645.76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4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19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共计524791.62元。其中被告吴学金已支付医疗费629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二、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审理中,被告吴学金请求将其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中确认并判处,原告认可其住院治疗费62900元、鉴定费1200元为被告吴学金支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垫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均为预付性质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吴学金垫付医疗费、鉴定费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且为受害人程军产生的费用,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吴学金驾驶登记为被告谭为颢名下的云AM38**号“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注意观察、安全驾驶,在昆明市东三环朱家村立交桥附近路段与驾驶无号牌“尼佳”牌电动自行车驶入立交桥的原告程军相碰撞,致程军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吴学金、程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M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程军受伤当日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转入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2天,好转后于2014年2月11日转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1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产生急救费200元、住院治疗费10542.27元,合计10742.2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吴学金支付6200元;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122544.22元,住院用品费1250元,人血白蛋白费5800元,合计129594.22元,其中被告吴学金支付医疗费56700元;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112456.77元,人血白蛋白费1650元,合计114106.77元,该费用为原告程军支付。经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原告程军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左股骨干中下段陈旧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缺损并感染;3、右胫骨骨折术后;4、右腓骨陈旧性骨折;5、腰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6、双侧肋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7、胸骨体陈旧性骨折;8、脾切除术后;9、双上门牙挫伤;10、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014年5月5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军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220.6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吴学金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第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医疗伤亡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为: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16645.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828.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54453.26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08118.36元,合计40239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学金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原告程军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程军也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合责任人吴学金、程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划分的结论,本院确定承担同等交通事故责任的吴学金的过错为未注意观察及安全驾驶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0%,即承担201195.81元,承担同等交通事故责任的程军的过错为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法驶入立交桥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0%,即承担201195.81元,而被告谭为颢陈述其与被告吴学金系车辆借用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谭为颢应当承担被告吴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学金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同时,本院对原告请求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60%、40%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同理,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鉴定费2400元应当由责任人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而该费用中被告吴学金已经承担了鉴定费1200元,故鉴定费被告吴学金、谭为颢不再承担。被告吴学金驾驶机动车肇事时,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吴学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47100元,赔偿被告吴学金垫付的医疗费62900元。二、由被告吴学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1195.81元,由被告谭为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原告程军承担1792元,由被告吴学金、谭为颢共同承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永鸿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