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金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潘敬宇。被告施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敬宇、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解决问题而发生争执。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半年多来,双方并无和好迹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施某辩称,我们之间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都是可以调和的,为了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与施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未生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沈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施某离婚,后因施某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2014年7月,沈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施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3)张金少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来看,主要系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了一些矛盾,这些矛盾虽非原则性问题,确实也影响到了夫妻关系。但这些问题,双方如果基于对家庭的责任心,并能适当站在对方的立场去考虑,互谅互让,仍有化解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应该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多加沟通,增强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努力构建和谐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印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