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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执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朱光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执字第2667号罪犯朱光华,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光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但因家庭困难,至今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铜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贫困证明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光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