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顾安均与杨南祥、钱小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顾安均。委托代理人王其红。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杨南祥。被告钱小妹。被告杨芳。被告杨南祥、钱小妹、杨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峰。现下落不明。原告顾安均与被告杨南祥、钱小妹、杨芳、黄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安均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红、被告杨芳及其与被告杨南祥、钱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安均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被告将坐落于锦丰镇合兴悦来花苑东区×××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3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70万元,协议签约生效后,原告即支付四被告购房款50万元,余款20万元原告按约提前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了四被告,四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住户装修协议,并按物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同年3月15日遭案外人阻止,并撬锁强行入住,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系家庭共有成员,将自己拥有的合法房产出售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真实、有效。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悦来花苑东区28幢102室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南祥、钱小妹、杨芳辩称,本案是以房抵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南祥户于1986年经批准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店岸村恒丰片第六组(原恒丰村六组)建造楼房和辅房,相应的《农房建设申请审批表》上记载的家庭成员是杨南祥、钱小妹、杨芳。2010年6月18日,杨南祥、钱小妹与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记载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9.83平方米(其中平房1间13.29平方米、楼房6间246.54平方米),可安置房屋为大户(约135平方米)一套、小户(约90平方米)二套。2013年1月,杨南祥户取得安置房即悦来花苑×××(面积167.34平方米)、悦来花苑×××(面积88.72平方米)及×××自行车库(面积14.19平方米),在未取得另一安置房的情况下,杨南祥户账面余款7万元左右。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顾安均与杨南祥、钱小妹、黄云峰、杨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杨南祥、钱小妹、黄云峰、杨芳以70万元将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悦来花苑东区×××拆迁房(面积167.34平方米)出售给顾安均;2、协议签订时顾安均给付购房款50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3、协议签订后,顾安均即可入住装修,杨南祥、钱小妹、黄云峰、杨芳予以配合并协助顾安均将来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积极向顾安均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材料,同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同日,杨南祥、钱小妹、黄云峰、杨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顾安均购房款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杨南祥、钱小妹、黄云峰、杨芳又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顾安均购房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准建证存根、《农房建设申请审批表》、《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钥匙发放通知、《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杨南祥、钱小妹、杨芳陈述:杨南祥、钱小妹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杨芳,杨芳与黄云峰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顾安均签订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我方就把钥匙给了顾安均,现在是什么情况不清楚,房子的钥匙是签协议当天给顾安均的。另外,顾安均提供了张家港市锦丰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存根》(记载杨南祥交纳悦来花苑×××装璜保证金1000元)、28幢102室水、电费缴费卡(均记载用户为顾安均)、顾安均妻子费红与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悦来花苑住户装修协议》、室内照片4张,证明已取得房屋并进行装修施工;并陈述:后来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装修十天不到,就有案外人干预,故只能起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为以房抵债协议书、顾安均有无给付购房款70万元。顾安均陈述其向杨南祥、钱小妹、杨芳、黄云峰给付的购房款是现金70万元,并陈述:我在锦丰城管中队上班,年收入3万余元,妻子费红在锦丰镇镇北居委会上班,年收入7万余元,我父亲在沙钢集团上班,年收入5万余元,我家庭在市区和锦丰有门面房,均对外出租,年租金8万余元,家庭年收入25万元左右;黄云峰向我借过很多次钱,没有借条的,向我父亲也借过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顾安均陈述的购房款项来源有:1、妻子费红有十几万积蓄;2、父亲顾柏生给了5万元;3、丈母娘转让超市获得的转让款14万元,其中借给我11万元;4、2013年8月,我向朋友李臣佳借款13万元;5、2013年8月,向同事李东良、朱秋君分别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6、2013年8月,我妻子费红向单位同事施XX借款6万元;7、2013年8月下旬,我向亲戚汪克荣借款5万元;8、2013年10月,我妻子向单位同事施XX借款5万元;9、2013年10月、11月、12月,我向同事杨彬借款7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10、2013年12月初,又向妻子的姐姐费萍借了2万元;11、我的三个同事曾向我借款8万元,后我购房时陆续由李玲归还3万元,茅于芳归还3万元,王慧归还2万元。顾安均陈述上述款项均是现金,都没有借条。杨南祥、钱小妹、杨芳则认为并未收到顾安均给付的70万元购房款,并陈述:2012年5月1日,顾安均与黄云峰签订了出资协议,顾安均出资20万元,由黄云峰负责操作资金的经营,注资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约定黄云峰每十二个月向顾安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经营红利,具体为注入资金的25%,若黄云峰不能按时支付红利,顾安均有权撤回注入资金,这份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该协议一共有两份,共计金额为40万元,由于黄云峰下落不明,杨芳只找到了其中一张注资协议,另外,顾安均也以自己的名义为黄云峰借了30万元的高利贷,故总金额为70万元,因此后来房屋买卖协议的转让价款也为70万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6日黄云峰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向顾安均银行卡上汇款的14笔,计金额为20余万元,如果说本案是纯粹的房屋买卖,那么只有顾安均支付房款,不存在黄云峰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还要向顾安均支付款项;因此虽然本案有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但是建立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上的,本案是以房抵债,房屋买卖无效。审理中,顾柏生、李臣佳均到庭接受了询问。顾柏生陈述2013年8月给了顾安均5万元现金。李臣佳陈述2013年8月借给顾安均13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杨南祥家庭原有房屋拆迁而取得,现建房时杨南祥户所登记的家庭成员均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名捺印,四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系有权处分,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四被告出具二份《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70万元,同时四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也着手进行装修,考虑拆迁安置房无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已各自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义务,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黄云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与原告向四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不存在矛盾,四被告均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现有证据无法否定二份《收条》的内容,故被告杨南祥、钱小妹、杨芳关于本案是以房抵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安均与被告杨南祥、钱小妹、杨芳、黄云峰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悦来花苑×××的房屋归原告顾安均所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杨南祥、钱小妹、杨芳、黄云峰负担,该款原告顾安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南祥、钱小妹、杨芳、黄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