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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志锐与谢崇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锐,谢崇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01号原告:刘志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谢崇平,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刘志锐与被告谢崇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崇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租用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马仓库区内的空地及厂房,并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因工作需要拆毁原告厂房。事发,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前按照合同条款将拆毁部分复原。时至2013年11月,被告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水电费以及2014年1月和2月的租金,并趁着春节放假期间原告库区门卫保安人员休息、无人看管之机,在未经原告知晓、同意的情况下搬离了租赁原告的厂房、场地,致使原告厂房拆毁未复原(复原费用约合16万元),及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水电费和2014年1月、2月的租金无法收取。由于被告违约未将拆除的厂房修复还原,致使原告的厂房无法租赁给他人而闲置,造成2014年3月、4月租赁费用17600元的损失。鉴于被告事后下落不明,电话不通,无法联系,刻意逃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齐2014年1、2月的租金18600元,以及2013年11月水电费514.7元、12月水电费482元;2、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1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4月的场地闲置损失费用17600元。被告谢崇平下落不明,但他人寄来书面答辩状(未签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将广州市白云区石马仓库内的空地及部分厂棚给其作为吊机、装载机维修使用,但当时原告刻意隐瞒该仓库不能作为维修场地使用的事实。后其在实际经营中不断受到白云区环卫所和广州市汽贸有限公司的排查、罚款及要求搬迁。2013年10月左右,白云区环保局下达最后通知,要求其必须在2013年12月前搬离。当时有一张白云区环保局的通知书,但原告置之不理,要其继续经营。后其迫于压力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经营出走。原告要求其复原厂棚或者承担相应费用无依据,因为其放弃了押金17000元,也未向原告提出因环保不能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而且厂棚是原告自行拆除、卖掉,故不存在复原一说。原告要求其交纳2014年1、2月的租金和所欠水电费无理,因其终止经营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所欠租金仅为10日及水电费而已,而其公司留下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及押金足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刘志锐与被告谢崇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马仓库的场地及建筑(位于白云区广花八路300号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维修;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8000元(每三年递增10%),治安保安费为每月5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按月结算,于每月1日交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需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7000元;被告确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将承租场地及按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无条件交还原告,原告不退还场地租赁保证金;被告逾期交付场地租金及有关费用,逾期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逾期30日,原告可将被告财产收归原告所有抵扣所欠费用,如抵扣不足,被告应当补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7000元。2014年1月,被告擅自停止经营并离开承租场地,并从当月开始拖欠当月租金8800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而终止合同、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的租金(含安保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3、4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在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前遭受无法按月收取租金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确定为2个月租金17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12月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复原厂棚或承担相应费用的,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述基本事实,且申请的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志锐支付2014年1月租金(含安保费)9300元,并赔偿2个月租金损失17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谢崇平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人民陪审员  刘梅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