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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辖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景德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景德、张翼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德,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翼德,戴晓青,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辖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德,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翼德,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原审被告:戴晓青,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原审被告: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健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翼德。上诉人张景德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原审被告张翼德、戴晓青、无锡市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辖初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8日,借款人为张翼德,贷款人为恒昌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恒昌公司借给张翼德870万元。该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载明:“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张翼德(债务人)、戴晓青、东方公司(保证人)与恒昌公司(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载明:“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景德亦与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愿意为张翼德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载明:“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主债务人张翼德与贷款人恒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戴晓青、东方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争议由债权人即恒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张景德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争议由债权人即恒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三份合同约定管辖应为有效。关于张景德提出的法院违法受理案件、违法财产保全、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变造的证据等意见和理由属实体审理范围,故本案管辖权异议对此不作审查。现贷款人(债权人)恒昌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中路20号,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张景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景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受理案件、违法财产保全,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恒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各方之间纠纷具体内容需要在实体审理中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昌公司根据其同张翼德、戴晓青、东方公司、张景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债权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债权人”及“贷款人”指向均为恒昌公司。现恒昌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张景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