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顺清与吕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清,吕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443号原告张顺清,女,汉族,1950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吕雪梅,女,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顺清与被告吕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泽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清诉称,张顺清与吕雪梅系朋友关系,吕雪梅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17日向张顺清借了10000元现金,并向张顺清出具了借条一张。吕雪梅借到款项后,却不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张顺清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雪梅偿还张顺清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吕雪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吕雪梅向张顺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顺清人民币壹万元正,于十一月底归还。我以房管证当抵压(押)”。2012年12月27日,吕雪梅向张顺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顺清人民币壹万元正,于12月17日至1月17日到期,我以房管证当抵压(押),到时归还本金和房管证”。2013年2月17日,吕雪梅向张顺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顺清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3年2月17号至2014年1月17号,我以房管证为抵押,到时归还本金和房管证”。2014年3月22日,吕雪梅向张顺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顺清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用两年的房租来底(抵),房租每月600元”。2014年4月10日,张顺清以吕雪梅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顺清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借款10000元系张顺清于2011年10月5日、2011年11月5日分两次向吕雪梅出借,每次借款金额为5000元,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因吕雪梅未按约还款,其遂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17日、2014年3月22日出具了4张借条予以确认,吕雪梅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顺清提交的借条四张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吕雪梅所出具的四张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记载了借款人的名字、借款金额、偿还借款的日期等内容,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印证吕雪梅向张顺清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张顺清与吕雪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吕雪梅负有依约向张顺清偿还借款的义务,而吕雪梅至今仍未还款,其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顺清主张吕雪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吕雪梅就还款时间多次进行延展,按照其在2013年2月17日所作承诺,最终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且对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现吕雪梅逾期还款,应当向张顺清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故吕雪梅应当支付张顺清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张顺清超过上述金额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吕雪梅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张顺清为此垫付的公告费300元,应由本案败诉方吕雪梅承担。吕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雪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清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8元,由被告吕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