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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合作社,住所地安岳县石桥铺镇洪坝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赵学明,理事长。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学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3安岳民初字第839号),经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246.99588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履行的,以���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保证金26万元优先受偿。该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于2013年8月16日扣划了原告的质押保证金26万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的贷款246.99588万元的确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扣划26万元的质押保证金,被告承认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但不能��即偿还,只能在经营养猪场的同时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4月28日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贷款100万元、16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这两笔贷款提供了动产质押担保,缴纳质押保证金2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起诉至本院,本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246.99588万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则以原告的质押保证金26万元优先清偿被告的债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扣划了原告的质押保证金2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未履行(2013)安岳民初字第839号判决书的还款义务,以原告的质押保证金26万元清偿被告的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26万元,从而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2013)安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扣划原告质押保证金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形成动产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就26万元的代偿款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6万元及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6万元;二、限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