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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包曙光与李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包曙光,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风江,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曙光与被告李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曙光、被告李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借给被告李风江人民币60万元整,原告在2013年催促被告偿还,被告为原告更换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前还清欠款,但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仅偿还人民币10万元,其余欠款迟迟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李风江辩称,1、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主体不适格,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持有的借据等债权凭证是被告为案外人刘某某出具的,该凭证上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实际款项均为被告从刘某某处取得,以现金形式进行交付。2、本案诉争款项据以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授让行为,案外人刘某某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双方以口头形式明确约定,该款项用途为以案外人王某的名义受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因王某始终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凭证,案外人刘某某为收回成本,便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总额为60万元的欠条,并以借贷关系名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地款,事实上,被告从未有过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用土地使用权纠纷,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6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偿还。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案外人刘某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的,出具欠条时,也是案外人刘某某与被告进行起草的,欠条的正文内容并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本案诉争款项的债权人应为刘某某,并非本案原告。2、在此欠条“包曙光”名字的位置左右间距较大,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有可能是在欠条出具后后添写的。证据二、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为被告出具。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上有“刘某某”签字并且实际受领还款,也表明其债权人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相识。2011年,被告因购买土地在原告处多次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总额为60万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0月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曙光借款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风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