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梁建国、梁金旺、邵水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梁建国,梁金旺,邵水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负责人:梁卫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志林,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梁建国,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梁金旺,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邵水易,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连州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梁建国、梁金旺、邵水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雄、石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国、邵水易、梁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建国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其授信农户小额贷款贰万元整,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三年,担保方式:多人联保,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梁建国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116%,到期后还清。第二次借款从2010年11月25日开始,到期后还清。第三次借款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于2012年11月12日到期,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借款人梁建国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建国共欠原告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2557.86元,合计22557.86元。联保人梁金旺、邵水易负偿还借款本息的经济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建国偿还农户小额贷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2557.86元,合计22557.86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金旺、邵水易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梁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建国、邵水易、梁金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梁建国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梁建国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放款途径: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140025xxxxxx)。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上述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梁金旺、邵水易作为联保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了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建国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自助可循环借款过程中,被告梁建国依约于2010年11月24日归还第一次到期借款。于2010年11月25日开始第二次循环借款,到期后还清。于2011年12月13日开始第三次循环借款,于2012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梁建国自该款于2012年11月13日开始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其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建国共欠原告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2557.86元,合计22557.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农户信用等级测评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梁建国、梁金旺、邵水易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梁建国在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梁金旺、邵水易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请求被告梁建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梁金旺、邵水易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国、梁金旺、邵水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557.86元,合计22557.8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后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金旺、邵水易对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梁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