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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31岁(1983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阳于2013年4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冒充外交部工作人员,借与郅××交友之机,谎称能够为郅××办理北京户口、临时工作等,以送礼托关系等为由,骗取郅××人民币35000元,后因郅××查知其真实身份而陆续归还欠款,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尚余8000余元未归还。2014年3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城铁站麦当劳餐厅,被告人刘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郅××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外交部保卫处出具的说明,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欠条及借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胸牌复印件,购房合同,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复印件,工作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结婚证二个、胸牌一个、购房合同一份,予以没收;移送的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各一个,发还被告人刘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