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俊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晚上,黄月斌驾驶一辆奇瑞汽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朱宝”和“阿彪”从广西钦州市驾车前往防城港市港口区嘉容会所,四人驾车来到嘉容会所停车场时被胡某等一群人围住。随后,被告人刘某从车内驾驶座后排位置拿出一把枪从驾驶座的后座车窗朝车头前方位置开了一枪,打到被害人胡某右大腿上,黄月斌趁机开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学两次鉴定,胡某受伤程度暂定为轻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安坚、胡治登、胡安祺、黄月斌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收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份、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非法使用枪械损害了他人的健康,且致使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燕审 判 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谭美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