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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高民��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1月16日生一女孩陈某某,现读书。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有赌博恶习,并经常打骂原告及女儿,婚后,被告将原告及儿子一家打骂出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有赌博的不良爱好,但没有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已经付出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后于1995年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刚9岁,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1月16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孩陈某某,现读初中,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后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及其儿子、儿媳赶出家门,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在其子出居住生活,后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涟水县高沟镇湖房小区别墅一套,双方一致确认价值20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合计为245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相处不和,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子,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改变生活环境对陈某某成长更为有利,故陈某某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350元,给付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高沟镇湖房小区别墅一套应共同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分割款,双方一致确认房屋价值为20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0万元财产分割款。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4500元,依法亦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其已经付出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0元,给付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高沟镇湖房小区别墅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45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