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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释放。指定辩护人卜惠民、郑玲,嵩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卜惠民、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嵩明县杨林镇老余屯村中铁三局文笔山隧道上班时,因琐事与现场管理人员林某发生吵打。殴打过程中,雷某某使用铁铲打伤林某右小腿。经鉴定,林某伤情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当天是林某将装载机喊走了,导致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林某过来骂我们偷懒,还用手指戳我的头,后来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林某也将我身体多处打伤,且我家庭十分困难,没有钱医治身上的伤,自己患有癫痫病,身体又有残疾。指定辩护人卜惠民、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林某事发时在言语、行为上有不文明的情况,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雷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此次犯罪是因一时冲动没有把握好自己,系偶犯;3、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所在的用人单位中铁三局已经对被害人林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减轻了被告人雷某某行为的损害后果,且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是因其家庭十分困难;5、被告人雷某某在取保候审后,表现良好;6、被告人雷某某系残疾人,且患有癫痫,也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彝良县角奎镇大河村委会及海心村民小组的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残疾证等证据支持其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嵩明县杨林镇老余屯村中铁三局文笔山隧道上班时,因琐事与现场管理人员林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雷某某使用铁铲打伤林某右小腿。经鉴定,林某伤情达轻伤二级。另查:2014年7月14日,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沪昆客专云南段文笔山隧道方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工伤补偿协议书,由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沪昆客专云南段文笔山隧道方承担林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再一次性补偿林某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工伤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积极赔偿了林某的经济损失,减轻了被告人雷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林某身为单位管理人员,没有采取恰当方式管理单位职工,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林某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所在单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减轻了损害后果;被告人雷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汤国平代理审判员  任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