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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周某,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往程万新村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东楚传媒路口路段时,与右侧从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由刘某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余某、周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周某不负责任。余某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赶到医院对其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书证;2、证人刘某、吴某、田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3)275号理化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周某,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往程万新村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东楚传媒路口路段时,与右侧从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由刘某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余某、被害人周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次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基本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和被告人余某的到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余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8时许,刘某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时,被告人余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周某撞上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车门,刘某停车后立马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余某和周某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18时许,吴某路过鹏程大道时发现有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有一男一女受伤躺在地上,还有辆小客车停在附近,小客车左侧车门被撞。吴某在小客车司机的请求下帮其报警的事实;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的丈夫余某每天骑无号牌摩托车上下班,2013年8月15日在鹏程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被告人余某和另一名女同事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周某,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往程万新村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东楚传媒路口路段时,与右侧从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由刘某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余某、被害人周某受伤的事实。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该客车当时的行驶速度为60km/h左右的情况;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3)275号理化鉴定书,证实刘某、被告人余某、被害人周某血液中均未检验出乙醇成分的事实;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