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与江选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江选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肖为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选择,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江选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江选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安庆市枞阳县公证处办理了(2013)皖枞公证字第30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多次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贷款本金、滞纳金及罚金75250元;2.如被告不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皖HR55**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购车发票、行驶证及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8237318),证明被告购车情况且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是分期付款,2013年5月原告放款70000元,被告应当自同年6月起每月还款2916.67元,可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的事实,双方还对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四、公证书,证明已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公证的事实。被告江选择辩称,原告起诉均是事实,但皖HR55**号车辆在哪里,我也不清楚。我曾经于2014年腊月在范结根处借款80000元,并将该车抵给范结根,后我把钱给朋友代还给范结根,还没还我不知道。被告江选择未提交证据。被告江选择对原告的证据1-4,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每期还款为人民币2916.67元,且被告以所购车辆皖HR55**抵押给原告并在安徽省枞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尔后,原告依约放款。嗣后,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多次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来院,遂成讼。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在被告不能清偿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行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选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人民币75250元;二、如被告江选择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皖HR55**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502元,由被告江选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章荣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