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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未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佳诉被告马晓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马晓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未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郭佳,男,住辽宁省绥中县高甸子乡。委托代理人席英,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晓红,男,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中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A。负责人孙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贵,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佳诉被告马晓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张君子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的委托代理人席英,被告马晓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佳诉称,2013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马晓红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06线公路高铁桥北侧大磊焊厢厂门前路段掉头时,与郭佳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郭佳经济损失共计401385.85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晓红按照事故的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马晓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马晓红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06线公路高铁桥北侧大磊焊厢厂门前路段进行车辆掉头时,与原告郭佳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佳受伤,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马晓红负主要责任,郭佳负次要责任。原告郭佳受伤后先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1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09天,支付医疗费106877.04元(其中被告马晓红垫付1399元)。原告郭佳因颅骨修补,支付了钛板塑形费用300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郭佳支付了膝踝足矫形器3700元。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4年3月4日,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辽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2、其患病与“2013年6月19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9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佳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因两次鉴定,原告郭佳支付了鉴定费6500元。另查明,原告郭佳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厨师,于2011年3月暂住于鞍山市立山区xx路xx栋,并于2012年11月5日到葫芦岛市龙港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工作于葫芦岛市xxxx厨房。原告长子郭志镱,xxxx年xx月xx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马晓红驾驶的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郭佳住院期间,被告马晓红预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郭佳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核如下:1、医疗费106877.04元(其中被告马晓红垫付1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郭佳共住院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1天=6050元);3、护理费11970元(原告郭佳共住院121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09天,护理费为90元/天×109天+90元/天×12天×2人=11970元);4、残疾赔偿金202578.4元(①伤残赔偿金:原告郭佳身体构成七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40%=18578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郭志镱,xxxx年xx月xx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98元×14年×40%÷2=16794.4元);5、误工费31164.14元(原告郭佳的定残日为2014年7月2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370天。原告郭佳系厨师,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住宿和餐饮业30743元计算,误工费为30743元÷365天×370天=31164.14元);6、交通费1500元;7、膝踝足矫形器费3700元;8、颅骨修补钛板塑形费3000元;9、鉴定费6500元;10、复印费1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83356.5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暂停证、流动人口登记信息、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郭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郭佳合理医疗费为106877.04元(其中被告马晓红垫付21399元)。原告郭佳提供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应包括在住院费收据中,故原告郭佳请求住院预交金收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郭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佳在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和二级护理,应需家属陪护,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197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佳的伤情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佳的伤情已经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郭佳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郭佳伤残赔偿金为185784元。原告郭佳的长子郭志镱未满十八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郭佳的长子郭志镱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94.4元。原告郭佳系厨师,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住宿和餐饮业3074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31164.14元。原告郭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郭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郭佳因病情的需要,支付的膝踝足矫形器费3700元、颅骨修补钛板塑形费300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鉴定,鉴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鉴定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佳因诉讼及鉴定需要,支付的复印病历费用应予以支持,并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复印费票据,故原告请求复印费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30元,因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马晓红负主要责任,郭佳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马晓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郭佳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佳经济损失120000元。其次,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256839.58元(未含鉴定费6500元、复印费1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179787.71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马晓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61.9元。因被告马晓红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1399元,应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理赔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马晓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佳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佳经济损失179787.71元,共计299787.71元(此款中含被告马晓红垫付医疗费21399元,应予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马晓红)。二、被告马晓红赔偿原告郭佳经济损失4561.9元。二、驳回原告郭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马晓红承担1120元,原告郭佳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