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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振杰诉被告海城宜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姚振杰。法定代理人:姚劲被告:海城宜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陈许。委托代理人:王晶。原告姚振杰诉被告海城宜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杰的法定代理人姚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振杰诉称:我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车库的销售合同两份,我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海城悦湖美郡小区K075、K076号车库,价款分别为135000元和130000元,我交付总价款后,被告以消防手续没有办理为由一直未交车库,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我交付总价款后即时交车库,现已两年之久,被告仍未交付,我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车库款26.5万元,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海城宜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库款26.5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销售车库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车库的交付日期,不能确定违约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振杰于2011年11月28日,购买了被告海城宜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悦湖美郡K075、K076号车库,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车库销售合同,价款分别为135000元和13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全部价款,购买方式为到车库现场选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车库交付日期,现被告未能交付车库,且明确表示仍不能交付车库。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悦湖美郡车库销售合同两份、专用收款收据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振杰与被告海城宜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悦湖美郡的车库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购车库款,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车库。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交付所购买的车库,被告自原告购买之日至起诉之日一直未能交付,且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仍不能交付车库,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购车库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购车库款,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认为双方在合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给付利息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振杰与被告海城宜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车库买卖合同;二、被告海城宜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振杰购买车库款总计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海城宜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环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