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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傅德宝、杨凤秋、冷秀成、傅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傅德宝,杨凤秋,冷秀成,傅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16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33号。法定代表人谢承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滨,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傅德宝,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杨凤秋,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冷秀成,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傅秀芝,女,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冷秀成、傅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范国滨,被告傅德宝、傅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秋、冷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傅德宝来我行用其自有房地产申请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xx】、【xx】,建筑面积为504平方米、66.77平方米、110平方米;被告冷秀成、傅秀芝也自愿以其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建筑面积为76.87平方米,做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傅德宝向我行贷款。4月24日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冷秀成、傅秀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同时被告傅德宝、杨凤秋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在我行贷款6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存押化肥),借款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我行根据合同中循环使用的约定,又于2011年9月20日起陆续对被告发放7笔贷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开始停止还款。其中有7笔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分别是:第1笔贷款金额60万元整,期限2011年9月20日到2016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第24期)开始不还款;第2笔贷款金额65000元整,期限2012年6月19日到2017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第16期)开始不还款;第3笔贷款金额43000元整,期限2012年11月16日到2017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第11期)开始不还款;第4笔贷款金额27000元整,期限2013年2月16日到2018年2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第8期)开始不还款;第5笔贷款金额21000元整,期限2013年4月17日到2018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第6期)开始不还款;第6笔贷款金额11000元整,期限2013年5月20日到2018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第5期)开始不还款;第7笔贷款金额10000元整,期限2013年6月19日到2018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第4期)开始不还款。被告傅德宝、杨凤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5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614932.84元(陆拾壹万肆仟玖佰叁拾贰元捌角肆分)。在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傅德宝、杨凤秋二人进行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均无还款意愿。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我行决定与该二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我行认为,被告傅德宝、杨凤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出现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我行做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以四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我行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66450.41元,拖欠利息合计48482.43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8月5日),总计人民币614932.84元。2014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对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和冷秀成、傅秀芝所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傅德宝辩称,没有什么可说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不是恶意不还,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所以没有还上。被告傅秀芝辩称,也没有什么可说的,担保这事情也属实。被告杨凤秋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冷秀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系夫妻关系,被告冷秀成与被告傅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德宝因购买化肥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遂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借款额度。约定,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甲方(原告)向乙方(傅德宝)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万元。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第十条约定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十二条、违约及其处理。约定,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二)、…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5、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7、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杨凤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与被告傅德宝、冷秀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物。分别为:1、登记在被告傅德宝名下的坐落于凌海市某某村的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04平方米(凌海房字第**号)、110平方米(凌海房字第**号)】;2、登记在被告傅德宝名下的坐落于凌海市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66.77平方米(凌海房字第**号)】;3、登记在被告冷秀成名下的坐落于凌海市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76.87平方米(凌海房字第**号)】。第三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人民币2004859.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即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被告杨凤秋、傅秀芝分别在抵押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被告杨凤秋承诺同意傅德宝的抵押担保行为,并承诺与傅德宝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傅秀芝承诺同意冷秀成的抵押担保行为,并承诺与冷秀成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的第一笔贷款本金60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年利率为8.97%,自2013年9月20日后未予偿还,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400238.79元、利息人民币34712.08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第二笔贷款本金65000元,期限从2012年6月19日到2017年6月19日,年利率为8.645%,自2013年9月19日后未予偿还,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56831.69元、利息人民币4859.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第三笔贷款本金43000元,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到2017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8.32%,自2013年9月16日后未予偿还,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40379.93元、利息人民币3107.94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第四笔贷款本金27000元,期限从2013年2月16日到2018年2月16日,年利率为8.32%,自2013年9月16日后未予偿还,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27000元、利息人民币2293.16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第五笔贷款本金21000元,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到2018年4月17日,年利率为8.32%,自2013年9月17日后未予偿还,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21000元、利息人民币1762.01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第六笔贷款本金11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到2018年5月20日,年利率为8.32%,自2013年9月20日后未予偿还,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11000元、利息人民币917.79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第七笔贷款本金10000元,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到2018年6月19日,年利率为8.32%,自2013年9月19日后未予偿还,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830.45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日期分别为被告傅德宝每笔借款之日。以上拖欠的本金共计人民币566450.41元,利息共计人民币48482.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14932.84元。因被告未有按约履行,故原告提出诉请如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XX)、借款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期限与利息约定等。2、《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XX)、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四份(证号分别为XX、XX、XX、XX),凌海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为原告在200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冷秀成与被告傅秀芝为原告在200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以及四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评估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七份,照片七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2014年8月5日商贷逾期统计表、还款流水详情查询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发放贷款的事实;该二被告还款详细信息、逾期未付的本金数额、利息额的事实;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冷秀成、傅秀芝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的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姻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傅德宝、傅秀芝均无异议,被告杨凤秋、冷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冷秀成、傅秀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傅德宝、杨凤秋提供贷款,被告傅德宝、杨凤秋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偿还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不但违约,还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6450.41元,按约支付截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48482.43元。借款时被告傅德宝与杨凤秋、被告冷秀成与傅秀芝分别以其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冷秀成与傅秀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傅德宝与杨凤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第第一款、第(三)项、第,《》第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第、第、第,《》第五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XX);二、被告傅德宝、杨凤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6450.41元、利息48482.43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合计人民币614932.84元;自2014年8月6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566450.41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四、如被告傅德宝、杨凤秋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先行对登记在被告傅德宝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村的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04平方米(凌海房字第**号)、110平方米(凌海房字第**号)】;位于凌海市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66.77平方米(凌海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后原告在被告傅德宝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冷秀成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76.87平方米(凌海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冷秀成与傅秀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德宝、杨凤秋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00元,由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薇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