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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9日被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29日至6月4日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秋健、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2日17时许,在单县蔡堂镇杨平楼村小学附近,驾驶蓝色轿车与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灰色“现代”牌轿车发生擦碰,因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停车处理事故,邵某某遂驱车追赶,在单县蔡堂镇杨平楼赵庄村追上赵某某,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殴打邵某某,致邵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盛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赵某某系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赵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因被害人索要赔偿数额较高,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人一再表示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2日17时许,驾驶蓝色轿车行至单县蔡堂镇杨平楼村小学附近,在会车时,其轿车的后视镜与被害人邵某某驾驶轿车的后视镜发生擦碰。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停车处理事故,被害人邵某某驱车追赶赵某某,在单县蔡堂镇杨平楼村赵庄追上赵某某后,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有其他人参与打架。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打在邵某某的面部,致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邵某某以其伤情仍需治疗、后续医疗费无法确定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因碰车,和对方的司机发生争执、厮打,对方司机和坐副驾驶座位的人打其,对方司机用拳打在其脸上,坐副驾驶座位的人用拳打在其胸部。其朝对方司机的左眼、鼻梁、嘴部各打了一拳,看到对方司机的鼻子、嘴出血了。(二)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因车辆擦碰,发生争执,其被被告人赵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发生打架的原因。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因车辆发生擦碰,对方的司机和赵某某相互打。和司机一块下车的偏胖一点的中年男子也参与打架。3、证人赵连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下午17时许,其看到一辆黄灰色轿车拦住一辆蓝色轿车,下车的人说什么听不清楚,赵某某是从蓝色轿车上下来的,看见三个人打赵某某。其跑到现场后,上前拉平头微胖的男子,被他打倒在地。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下午17时许,其乘坐邵某某的车,车行至蔡堂镇杨平楼附近时,在和对面蓝色轿车会车时,两车的反光镜发生擦碰,邵某某车上的左边反光镜被撞碎,蓝色轿车未停车朝南行驶。邵某某掉头追赶。追上后,邵某某和蓝色轿车的司机争执碰车之事,二人厮打起来。蓝色轿车的司机用拳打在邵某某的鼻子和嘴部。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公交车看到邵某某和驾驶蓝色轿车的司机因反光镜碰撞发生争执,其下车拉架,邵某某和那名男子厮打起来,那名男子用拳头朝邵某某面部打了几拳,邵某某的鼻子和嘴流血了。朱某某也下车拉架。(四)(鲁)公(单)鉴(活)字(2014)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鲁)公(单)鉴(活)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某左眼挫伤,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书证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29日至6月4日被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2、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登记地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邵某某二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擦碰后,因被告人未停车妥善处理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当庭出示的证据无法确切认定率先打人的一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人民陪审员  张文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