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阜新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力国,系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无生育能力,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共同财产羊10只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的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生育问题可逐渐解决,我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真挚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需要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应加倍珍惜。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在所难免,需要在坦诚沟通中解决。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