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永清与被告程现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程现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刘永清,男,193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北辛堡镇北辛堡村沙河西路*排**号。委托代理人刘在民,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北辛堡镇北辛堡村沙河西路*排**号。被告程现章,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森林消防大院。原告刘永清与被告程现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在民、被告程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程现章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北辛堡镇北辛堡村路段(乡村乐园宾馆前公路),我由北向南行走被撞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现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我因被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而且我家庭经济苦难,拖欠医院巨额医疗费用,被撵出医院,回家静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252.39元。被告程现章辩称,我开的是三轮摩托车,无牌、无本,是我个人的车,对于原告的损失,尽自己能力赔付。我已经为原告交了8000元的住院押金,垫付了1500元现金,还有3000多元的检查费是我交的,票在原告手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程现章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北辛堡镇北辛堡村路段(乡村乐园宾馆前公路),遇原告刘永清由北向南过公路,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刘永清撞倒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怀公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现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永清伤后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80000元,另拖欠医院医疗费51136.74元。2014年6月16日,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右侧第2-10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髂骨、骶骨、髋臼、耻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2、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9.5.b之规定,右侧第2-10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4.9.9.i之规定,右侧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九级伤残;4.10.10.i之规定,右髂骨、骶骨、髋臼、耻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六个月。4、护理期:1个人3个月。5、营养期:3个月。被告程现章已经为原告刘永清垫付现金1500元,住院押金8000元,共计9500元。另查明,被告程现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押金收据、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催款通知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现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清承担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程现章作为所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刘永清要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现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1136.74元,提供了住院病历、押金收据、诊断书、催款通知单,本院按照实际交纳的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0元/天×1人×3个月=9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5年×30%=13653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3%的伤残系数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25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刘永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人×3个月=9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5年×23%=10467.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2550元,共计106127.3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现章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5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现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576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赔偿35767.3元。二、被告程现章赔偿原告刘永清其余经济损失76360元的80%即6108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500元后,被告程现章再给付原告刘永清51588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刘永清承担640元,被告程现章承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富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