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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秀华诉马思沛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赵XX,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跃忠,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XX(又名马X1),男,1962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小常,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X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焦跃忠、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小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马XX都是生意人,双方经朋友介绍后认识。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两天内归还,若超期还款,则按日利率3%计息。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我置存。《借条》对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日期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其均未还款,使我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现行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XX:一、赔还我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即利随本清。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XX辩称,一、赵XX是河南人,2014年4月中旬,其通过在金马和泸西县城的朋友找我,与我合伙做药材生意。参与合伙的人一共六人:我和马X2两人为供货方,以我为首,由我们负责收购药材,收好后将药材发至昆明;赵XX等四人为推销方,以赵XX为首,负责销售。合伙做生意时我不知道赵XX叫什么名字,是其起诉后我才知道。二、因为我方收购的药材赵XX未推销出去,后赵XX电话通知我和马怀坤到昆明协商如何购买和销售药材。到昆明后,赵XX让我们放手收购药材,他们负责销售,收购和销售的资金由赵XX和我这方分别出2/3、1/3,因合伙产生的收益、亏损和债务,均由双方各享有和承担1/2。三、我与赵XX于2014年7月22日散伙,散伙原因是我方收购的药材赵XX未推销出去。合伙期间和散伙后,双方均未对合伙账目、收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我和赵XX合伙是口头协议,合伙期间联系生意和合伙事务都是通过电话、口头方式进行,没有书面记录。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赵XX与被告马XX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马XX应否赔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为“马思沛”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5000元。上述证据中,1欲证明原告赵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欲证明被告马XX向原告赵XX借款的金额、借款和还款时间、约定的利率。经被告马XX质证,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给原告赵XX借款65000元属实,但该款系用于与原告赵XX合伙做药材生意。被告马XX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马XX向赵XX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天、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3%支付利息。马XX于借款当日向赵XX出具了《借条》,对前述借款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借款人”处签名“马XX”。赵XX于借款当日向马XX交付了借款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赵XX多次催要,马XX均未依约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赵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被告质证时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时赔还借款本金。《借条》约定的日利率3%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均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借款时间和本案实际情况,对借款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赵XX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马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谢绕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