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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勤,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不务正业,屡教不改,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土地征收赔偿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11月23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24日婚生一女刘某甲,2013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许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婚生一女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