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青兵与马丽娟、马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兵,马丽娟,马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周青兵,男,回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丽娟,女,回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伟东,男,回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周青兵与被告马丽娟、马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青兵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5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马丽娟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商城2楼A2-53号营业房。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兵、被告马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兵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马丽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日被告马丽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马伟东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丽娟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28800元,共计188800元;2.被告马伟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马丽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马伟东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伟东辩称,被告马丽娟借款属实,我提供借款担保也属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伟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伟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马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马丽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马伟东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马丽娟向原告借款160000万元。并于当日被告马丽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马伟东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青兵现金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马丽娟2014.1月14日马伟东1870960****本人自愿为马丽娟担保借款并付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丽娟未予偿还借款,被告马伟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周青兵与被告马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丽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马丽娟提供了借款,被告马丽娟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马丽娟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丽娟以月息3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伟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伟东应当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青兵借款160000元;二、被告马伟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青兵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丽娟、马伟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558元,由被告马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