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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司淑芳与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淑芳,刘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司淑芳,莱芜市莱城区安达尔轮胎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徐素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蔺庆春,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淑芳与被告刘凯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徐素彬,被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淑芳诉称: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到2012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3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445元、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凯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司淑芳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因如下:2007年1月份答辩人在钢城区陶家岭村租赁厂房,成立凯鑫修理厂,专门修理货车。答辩人和司淑芳、赵文杰(司淑芳之夫)是在一栋楼的邻居,赵文杰有次找到答辩人,说捎带着给他卖点轮胎,讲好代卖一条轮胎提成100元。刚开始大部分是现款交易,答辩人把轮胎款扣���100元后剩余的交给赵文杰。后来有人想赊账,答辩人问赵文杰,赵文杰同意赊账。所有的赊账我都问过赵文杰,赵文杰也都同意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经委托人同意。答辩人行为没有违法。到后来,赊账的人一直没有把钱给我或者交给赵文杰,导致了部分欠款,大约一共36000多元,真正欠被答辩人轮胎款的是这些赊账没有还的人,而不是答辩人。被答辩人愿意赊账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是为了赚钱,出现风险应该由被答辩人夫妇承担。答辩人可以帮忙联系赊账的欠款人,但没有义务帮他们还。答辩人和司淑芳、赵文杰从来没有买卖关系,只是一个代理关系。他们把轮胎放在答辩人的修理厂,是为了向修车的车主销售轮胎。答辩人给赵文杰打欠条,是他要求的,是由于答辩人不懂其中的法律关系,应该打一个收到条,但赵文杰说都是这样打条,答辩人基于信任就打了该欠款条。时间长了,很多人通过答辩人联系到赵文杰后,就直接去他那买轮胎了,答辩人也不知道欠钱的人是否已经将钱给了赵文杰。答辩人不是轮胎合同的买方,风险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凯为莱芜市莱城区安达尔轮胎经营部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莱芜市莱城区安达尔轮胎经营部轮胎款(小写)53445元(大写)伍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约定于2012年_月_日前还清;到期无法还清,自愿承担实际欠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自实际欠款之日起,每月以实际欠款额的2%纳息,直至还完所有欠款。欠款人:刘凯;电话:133×××××××;身份证号:××;欠款日期:2012年12月14日。”原告司淑芳为���营业部业主。对该欠款条,被告刘凯承认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刘凯提供四份欠条、四份销货清单、一份自己记载的轮胎进出总账,用于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系代卖轮胎关系,其基于对原告丈夫赵文杰的信任,在不懂其中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司淑芳对被告刘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四份欠条、四份销货清单,从证据的形式、内容和来源上看都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也无法证实和本案原告有任何关联性。轮胎进出总账是被告自己记账本所载的,从此记帐本上可以看出结算日是2010年2月份,无法证实2010年2月份以后至2012年12月份之间原被告双方还有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实这是最后的对账记录,并且没有本案原告司淑芳的任何签字。被告刘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其朋友杨某、亓某,其搞运输时的同事亓���奎。三人出庭证明被告刘凯与原告司淑芳之夫赵文杰之间是代卖轮胎关系,但均系口头表达,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杨某、亓某对被告刘凯提供的载有二人名字的欠条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欠款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凯于2012年12月14号向莱芜市莱城区安达尔轮胎经营部出具欠款条一份,计款53445元,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莱芜市莱城区安达尔轮胎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司淑芳作为该经营部的业主,要求被告刘凯偿还欠款53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刘凯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系代卖轮胎关系,其基于对原告丈夫赵文杰的信任,在不懂其中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不应当���担责任。其提供四份欠条、四份销货清单、一份自己记载的轮胎进出总账用于证明自己观点,但四份欠条、四份销货清单,既有涂改、批划现象,也无法证实和本案原告有任何关联性。轮胎进出总账是被告自己记账本所载,并且没有本案原告司淑芳的任何签字,无法证实被告观点。被告刘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其朋友杨某、亓某,其搞运输时的同事亓士奎。三人出庭证明被告刘凯与原告司淑芳之夫赵文杰之间是代卖轮胎关系,但均系口头表达,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杨某、亓某对被告刘凯提供的载有二人名字的欠条予以否认。三证人的出庭证言和本案欠款无任何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观点。综上,被告刘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欠款条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即被告“到期无法还清,自愿承担实际欠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自实际欠款之日起,每月以实际欠款额的2%纳息”。但欠款条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何时到期”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每月以实际欠款额的2%纳息”,因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司淑芳欠款53445元及逾期利息(起始日为2012年12月14号,每月以实际欠款额的2%纳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司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飞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