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许某贪污罪,许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兴林,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诸葛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馆馆长,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45900元,挪用公款129519.4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交待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东台市某馆的记帐凭证、工资领取单、旧城改造回迁安置购房合同、转让店面房协议书、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2、在被告人许某贪污数额应扣减其垫付8000元演员的工资和其应得的奖励3万元;3、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短、没有谋利,且主动归还大部分公款,案发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系坦白;4、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馆馆长,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45900元,挪用公款129519.4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一、贪污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馆馆长,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某公司与东台市某镇签订的大屏广告投放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虚列人员工资单的方式,将东台市某镇赞助给东台市某馆的赞助款人民币45900元从某公司帐上套取出来,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全部赃款。二、挪用公款2005年6月,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馆馆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甲洽谈,将东台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安置给东台市某馆,用于解决东台市某社职工生活问题的一间门面房,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甲。被告人许某于2005年6月至10月间,分四次收到王某甲的购房款合计人民币153500元,扣去办证的费用人民币21011.6元以及门面房的其他开支人民币2969元,尚有房款人民币129519.4元未交单位入帐,由许某归个人使用。直至2006年9月20日、2008年3月5日,被告人许某才分别退出人民币120000元、6220元交至东台市某馆入帐。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人民币3299.4元。另查明,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登记设立,实缴出资股东是东台市某馆和东台市某团,并于2013年12月变更为东台市某公司。东台市某馆为隶属于东台市某局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东台市某团为隶属于东台市某局的差额补贴事业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吕某、沈某、胡某、张某、武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东台市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某镇赞助东台市某馆的凭证材料、某公司的记帐凭证、被告人领取工资单及某店的销售发票、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2001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回迁安置购房合同、转让店面房协议书及收条、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书证,退赃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许某贪污数额应扣减其垫付的8000元演员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将单位公款非法占为已有,已构成贪污既遂,其后来对于赃款的支配使用,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许某贪污数额应扣减其应得奖励费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奖励费应由单位依据文件规定,经集体研究,正规的财务报核等审批程序进行发放,许某个人私自决定采用虚报冒领方式予以侵吞的公款不应核减。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许某没有向办案机关或其他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情节,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已掌握了许某贪污的犯罪事实,在许某从单位带走调查谈话期间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许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挪用公款时间短、没有谋利、认罪态度好、退出全部赃款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单位资金;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予刑罚处罚,且依法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贪污罪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且退出全部赃款,对其所犯两罪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许某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9199.4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东台市某公司人民币459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东台市某馆人民币32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王世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