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阴绪霞与赵晓东、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绪霞,赵晓东,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赵国桥,张瑞,赵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阴绪霞,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许林永,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汉族,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卢光峰,男,汉族,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西路顺昌名酒超市。法定代表人赵国桥,经理。被告赵国桥,男,汉��,住聊城市冠县。被告张瑞,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冠县。被告赵国利,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冠县。原告阴绪霞与被告赵晓东、赵国桥、赵国利、张瑞、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张瑞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阴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许林永,被告赵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桥、赵国利、张瑞、顺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阴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赵国桥、赵国利、张瑞、顺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绪霞诉称,被告顺昌公司、赵国桥于2013年5月1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75万元,被告赵晓东、张瑞、赵国利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赵国桥名下账户,另外给了少许现金。被告赵国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国桥于2013年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万元,剩余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顺昌公司、赵国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晓东、张瑞、赵国利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国桥、赵国利、张瑞、顺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晓东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国桥欠款案,在冠县人民法院已经集中立案处理,该院已经���出公告,告知所有赵国桥的债权人向该院主张权利。该院已向所有债权人按照17%的比例进行清偿,本案原告同样是赵国桥的债权人,其作为债权人没有向冠县人民法院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这部分权利。因此,原告方如有证据证明本案25万元已经履行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按照17%的比例从25万元中扣除。原告阴绪霞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顺昌公司、赵国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30天,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还息,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1日顺昌公司、赵国桥收到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国桥进行了实际给付,剩余25万元至今未予���还的事实;4、企业信息及年检情况各一份,拟证明顺昌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年检情况的事实;5、中国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赵国桥于2013年6月5日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9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晓东提交的证据有:6、2013冠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告各一份,拟证明作为赵国桥所有债权人在冠县人民法院已经集中立案处理,将顺昌酒水有限公司库存在全部酒水以17%的比例向所有债权人进行了先予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放弃。被告赵国桥、赵国利、张瑞、顺昌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7、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出具的赵晓东账户名查询存款回执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晓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判决书及通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判决书仅能证实赵晓东与顺昌公司、赵国桥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不能以此约束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由赵晓东、张瑞、赵国利提供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赵国桥、顺昌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3、5、7可证明原告共往被告赵国桥账户汇入现金72.5万元、被告赵国桥于2013年6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50.9万元,本案借款形成及交付情况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顺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赵国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赵国桥、顺昌公司由被告赵晓东、张瑞、赵国利提供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实物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每日加罚违约金逾期总金额的5‰,滞纳金5‰等。被告赵晓东、赵国利、张瑞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被告赵国桥在“借款人”后签名盖章,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及手机号码。原告于当日分别从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分3次共向被告赵国桥账户汇入72.5万元。对于第一笔借款50万元,被告赵国桥于同年6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90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赵国桥22.5万元,对于其余2.5万元,原告称系支付的现金。被告赵国桥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由赵国桥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另加盖了顺昌公司的单位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桥对所欠原告借款均未偿还。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顺昌公司、赵国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所计违约金,被告赵晓东、赵国利、张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赵国桥、赵国利、张瑞及顺昌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由原、被告签订的《实物抵(质)押借款合同》,由被告赵国桥出具并加盖顺昌公司印章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调取被告赵国桥账户名查询存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赵国桥、赵国利、张瑞、顺昌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赵晓东关于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赵晓东关于应从原告借款总额中扣除17%比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国桥、顺昌公司对所欠原告借款25万元应予偿还,并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赵晓东、赵国利、张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未标明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国桥、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阴绪霞借款本金25万元。二、限被告赵国桥、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阴绪霞违约金(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三、被告赵晓东、赵国利、张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晓东、赵国利、张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桥、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赵国桥、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