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县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为与被告辽阳市溢丰亚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辽阳新鑫国际冶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辽阳市溢丰亚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辽阳新鑫国际冶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住所地辽阳县隆昌镇隆昌村。负责人:高振军,该公司隆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满,该公司吉洞峪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明,该公司隆昌支行职员。被告:辽阳市溢丰亚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隆昌镇吉祥村。法定代表人:孙德兴,该公司经理。被告:辽阳新鑫国际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辽鞍路142号。法定代表人:钱胜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辽���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以下简称辽东农商银行隆昌支行)为与被告辽阳市溢丰亚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溢丰亚公司)、辽阳新鑫国际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新鑫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东农商银行隆昌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晓满、马明,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兴,被告辽阳新鑫集团委托代理人朱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东农商银行隆昌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借期一年,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用其资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辽阳新鑫��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和2012年12月14日按约定各向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总计放款200万元。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按月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但却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始按贷款利率11.52%加收5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辽阳新鑫集团负连带责任。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只能等企业转让或租赁出去后才能偿还贷款。被告辽阳新鑫集团辩称: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用其资产作为抵押,我公司愿意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以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与隆昌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为11.1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使用的360㎡办公室、1410㎡厂房及成品库、450㎡半成品库、生产设备为其贷款提供抵押保证。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辽阳新鑫集团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辽阳新鑫集团为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和2012年12月14日分两次将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打入到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的账户。2013年7月9日,隆昌信用社更名为辽东农商银行隆昌支行,原债权债务亦归其所有。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结清了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本院,要求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始按贷款利率11.52%加收5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辽阳新鑫集团负连带责任。另查,2012年1月11日,辽阳县隆昌镇人民政府与辽阳县喜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德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在吉祥村建设一座畜禽养殖粪便处理站,辽阳县隆昌镇人民政府利用2011年辽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环保专项资金进行投资,主要用于厂房、生产车间、库房等建设及购买生产设备车辆等,辽阳县喜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场地、办公用房、道路、水电、通讯等设施、设备。辽阳县隆昌镇人民政府投资部分的产权归政府所有,辽阳县喜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只有使用权。2012年3月21日,成立了孙德兴一人为股东的辽阳市溢丰亚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隆昌信用社与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除政府投资部分的产权外,其余的抵押物即360㎡办公室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阳新鑫集团为被告辽阳溢丰亚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在物的担保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享有此债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溢丰亚生物有机肥��限公司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始按贷款利率11.52%加收5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辽阳新鑫国际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在抵押物即360㎡办公室的担保外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0元(缓交)、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溢丰亚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辽阳新鑫国际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志忠审判员  华丽瑛审判员  赵东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延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