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诉被告王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王国辉,陈可敏,于龙江,周禄秀,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住所地:大竹县。负责人潘启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陈可敏,女,汉族,生于1960年10月,住大竹县。被告于龙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住四川省。被告周禄秀,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住大竹县。被告周斌,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5日,住大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与被告王国辉、陈可敏、余龙江、周禄秀、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淑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华、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辉、陈可敏、余龙江、周禄秀、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王国辉、余龙江、伍纪云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周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周斌对联保小组成员贷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1日,被告王国辉向原告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国辉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9日,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4617.73元。被告陈可敏是王国辉的妻子,被告周禄秀系余龙江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王国辉、陈可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利息54617.73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律师代理费7800元,合计162417.73元;2、判决被告余龙江、周禄秀、周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王国辉、余龙江与伍纪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收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余龙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8月21日,被告王国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1724111085110608,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王国辉,帐号XXXX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消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国辉在原告处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的账户汇入了10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国辉于2012年1月21日前共偿还利息5307.56元。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54617.73元,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国辉、陈可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的利息54617.73元及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律师费7800元,合计162417.73元;2、判决被告余龙江、周禄秀、周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陈可敏是王国辉的的妻子,被告���禄秀是余龙江的妻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国辉、余龙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王国辉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可敏是王国辉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陈可敏对被告王国辉的债务也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余龙江、周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龙江、周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不是余龙江为他们家庭的生产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该债务不是被告余龙江与被告周禄秀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禄秀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未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辉、陈可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54617.73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约定支付其后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余龙江、周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王国辉、陈可敏负担,被告余龙江、周斌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淑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