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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富堂诉被告王玉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富堂,王玉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潘富堂,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史晓斌,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钦(系原告女婿),男,现住本市。被告王玉亮,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现住本市。原告潘富堂诉被告王玉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富堂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斌、王志钦,被告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富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承揽的阳泉市城区平坦垴古城丁晓花家修建房屋时,从二楼三米高处跌落下来,当场造成原告昏迷不醒,到阳煤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脑干损伤、寰椎骨折、严重的肺挫伤、呼吸循环功能不全。现已花费医疗费达15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了80000余元后,不再积极支付,原告家里自己已经花完全部积蓄,为其治病,现因无力承担后面的医疗费,医院已经停止根本性的治疗,人命关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前期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6075.16元,并预付继续治疗费15万元。被告王玉亮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算是我雇佣的,当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10元,我给原告垫付了85000元,原告所说的各种费用合理,但是我没有那么多钱,我一个月就挣三、五千元,我家里还有老人、小孩等着养,至于责任划分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雇主与雇员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跌落摔伤,被送到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损伤,寰椎骨折?)呼吸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肺炎,至今尚未出院。截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204975.1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81900元,原告垫付了123075.16元。至开庭时,原告住院天数为118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的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2980元(110元/日×11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7700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以护理人员二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0元/日×11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900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阳煤集团总医院押金收据、患者催款列表、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075.16元、误工费12980元、护理费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富堂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555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鸿寿代理审判员  胡倩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旭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