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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刑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鸿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121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鸿,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鸿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李鸿,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日,镇沅县公安局民警在小水线132公里处设卡查缉,10时30分,一辆车牌号为云JED0**灰色微型车从镇沅县方向驶到查缉点,民警对乘坐该车的4人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李鸿腹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6块,在被告人李鸿携带的黄色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零2坨,共计净重2830克;从张晓燕(另案处理)的腹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5块,共计净重1740克;从英可阿英(另案处理)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坨,净重2克;从董鑫林(已释放)腹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6块,共计净重2080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830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鸿以其是受英可阿英的指使、安排运输毒品,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鸿是受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0时30分,镇沅县公安局民警在小水线132公里处检查云JED0**灰色微型车时,当场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李鸿腹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6块,在被告人李鸿携带的黄色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零2坨,共计净重2830克;从张晓燕(另案处理)的腹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5块,共计净重1740克;从英可阿英(另案处理)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坨,净重2克;从董鑫林(已释放)腹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6块,共计净重208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10月2日,镇沅县公安局民警在小水线132公里处设卡查缉毒品。10时30分,云JED0**灰色微型车驶到查缉点,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当场从乘坐该车的李鸿腹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6块,在李鸿携带的黄色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零2坨,共计净重2830克;从张晓燕(另案处理)的腹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5块,共计净重1740克;从英可阿英(另案处理)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坨,净重2克;从董鑫林(已释放)腹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6块,共计净重2080克。2.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照片、提取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理化鉴字第108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李鸿运输的毒品是海洛因,净重2830克,鉴定意见和称量结果均已告知李鸿无异议。3.证人管某某证实,他驾驶云JED0**灰色微型车拉客到勐海县打洛镇,2013年10月2日凌晨,有一个跑“摩的”的男子问他是否拉客到思茅,他同意后,在打洛大桥有2男2女4个成年人和一个小孩就上了他的车,7时许到思茅后,带小孩的女子又要他到景东县,他驾驶车子到小水线132公里处,公安人员检查,就从乘车的4人身上查获毒品。另案处理的英可阿英、张晓燕及已释放的董鑫林均供述,他们与李鸿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到勐海县打洛镇运输毒品。英可阿英、董鑫林还供述,在此次案发前几天,他们与李鸿和一个不知名女子还运输过一次毒品。4.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李鸿的身份情况。5.上诉人李鸿供述,他与英可阿英、张晓燕、董鑫林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到勐海县打洛镇运输毒品,一路上的行程由英可阿英负责,他身上绑了6块海洛因,手提袋里还有2块海洛因和两小包散装的海洛因,乘坐面包车途中被查获。在此次案发前几天,他与英可阿英、董鑫林和一个不知名女子还运输过一次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鸿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鸿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鸿是受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鸿受他人邀约后积极参与运输毒品,应对其具体运输的毒品负责,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定    波审 判 员 刘    晋    云代理审判员 刘毅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