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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小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小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凡。委托代理人袁晓静。被告李小敏。原告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理。原告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晓静及被告李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天卓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的中介服务下,于2013年12月20日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约定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0,000元。现该房产买卖合同已签订,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交易内容,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因被告仅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中介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小敏辩称,居间协议上高甲的签名是高乙代签的,当时原告的业务员说要拿去给高甲签字,第二天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高乙到场,高甲没有到场,被告当场提出质疑,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三方一起去了高甲所在的养老院,才发现高甲已经意识不清,不能说话也不能签字,合同上的手印是中介和高乙拿着高甲的手按的。被告发现产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要求原告让高乙提供交易过户所需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以及指定监护人的证明,之后再支付首付,但原告一直不理不睬,百般推诿,未尽到责任。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中介费1万元。3月20日合同到期了,但具备法律效力的材料还是没有办好,后来利率上涨,如果继续购买该房屋,被告的支出将大大增加,所以被告就放弃了20,000元定金,合同也已经撤销了。因原告未尽到居间方应有的审核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的中介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高甲、高乙。2013年12月19日,高乙、高乙代高甲(甲方)与李小敏(乙方)及天卓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款为130万元。同日,高乙、高乙代高甲(甲方)与李小敏(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日,李小敏签订《确认书》约定,李小敏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高乙、高乙代高甲(甲方)与李小敏(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手印系2013年12月20日到高甲所在的养老院盖的。2013年12月19日及12月20日,高乙均出具承诺书,承诺高甲已经知悉相关卖房事宜。2014年2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9月10日,本院出具(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解除高乙、高甲与李小敏2013年12月20日就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现在高乙、高甲处的定金2万元归高乙、高甲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虽然促成了被告与高乙、高甲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出售方高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居间方不能以出售方高乙已经出具了承诺书,而免除其应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现买卖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小敏支付佣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