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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方银、李长花、宋炳春、胡少华、尹逊明、秦元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方银,李长花,宋炳春,胡少华,尹逊明,秦元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风森。被告刘方银,农村居民。被告李长花,农村居民。被告宋炳春,农村居民。被告胡少华,农村居民。被告尹逊明,农村居民。被告秦元秀,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方银、李长花、宋炳春、胡少华、尹逊明、秦元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银、李长花、宋炳春、胡少华、尹逊明、秦元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刘方银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8日,由宋炳春、尹逊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9日被告刘方银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日分别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银未答辩。被告李长花未答辩。被告宋炳春未答辩。被告胡少华未答辩。被告尹逊明未答辩。被告秦元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方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炳春、尹逊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宋炳春、尹逊明自愿为债务人刘方银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19日,被告胡少华以担保人宋炳春的妻子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刘方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1年4月19日,被告秦元秀以担保人尹逊明的妻子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刘方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方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利率为10.9333‰。2012年6月9日,被告刘方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8日,利率为10.9333‰。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方银与被告李长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方银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方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方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刘方银、李长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刘方银、李长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方银、李长花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方银、李长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宋炳春、尹逊明对被告刘方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胡少华、秦元秀与原告签订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刘方银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宋炳春、胡少华、尹逊明、秦元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炳春、胡少华、尹逊明、秦元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方银、李长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银、李长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方银、李长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宋炳春、胡少华、尹逊明、秦元秀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炳春、胡少华、尹逊明、秦元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方银、李长花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