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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夏梦与潘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英,夏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英。委托代理人宗军、管雯,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梦。委托代理人王振强。上诉人潘英因与被上诉人夏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梦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21日,潘英向夏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潘英除支付夏梦一个月利息外,未支付夏梦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夏梦多次向潘英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潘英偿还夏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潘英承担。潘英在一审中辩称,夏梦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夏梦系通过朋友与潘英认识,所谓的借款实际为投资款,该投资款实际投资到了青岛盛世顺驰投资抵押房产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该投资公司2013年6月左右涉及非法集资,已向市北公安进行报案,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夏梦、潘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夏梦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8月21日,潘英给夏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夏梦现金伍万元整,一个月6%,到期本金加利息伍万叁仟元整。到期后,潘英又给夏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夏梦现金伍万元整,月息6%,到期连本带息,共计伍万叁仟元整,从2012年10月20日到2012年11月20日为止(先订一个月,按月续)。到期后,2013年2月8日,潘英再次给夏梦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夏梦现金伍万元整,从2012年12月23日到2013年3月18日,利息7%,按月结息,到期连本带息共计结算。潘英借款后,仅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庭审中,潘英提交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系潘英与顺驰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利息是月息7%,借款总额是人民币200万元,证明顺驰公司所吸收的存款是大单,100万元以上,不接纳像夏梦5万元这样的小单,所以用潘英的名义将多人的投资款合并为200万元的投资款,这其中在另外两个投资人从200万元投资款中退出的5万元由夏梦补进,并且顺驰公司所支付给潘英的7%的月息,潘英也按此数额约定支付给夏梦,因此能够证明夏梦的款项是用于顺驰公司的投资,而非潘英的个人借款行为;证据二、夏梦、潘英之间的电话录音,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通过夏梦、潘英的录音能够证明夏梦对投资事实是有知情权的,并且当时投资时,也是因为用潘英的名义向顺驰公司支付款项,所以,潘英向夏梦出具借条是为了让夏梦放心。夏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此借款合同与夏梦、潘英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同的借款关系,且借款合同是潘英与顺驰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夏梦无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二、无录音的时间、地点,对于此录音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夏梦知道此借款是投资款,或双方签订过相关的投资协议,且录音内容有省略语言,此录音内容大多都是潘英自己陈述所谓的投资,录音内容第4页中夏梦的陈述明确的反映了当初潘英借夏梦的钱用于存款,并没有进行所谓的投资,夏梦也不知道是投资,直到今天我方才知道钱用于潘英的投资收益,录音内容并没有证明我方拿到三个月的利息,夏梦实际就收到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我方不认可这笔钱是投资款。原审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潘英给夏梦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英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潘英辩称所提交的证据,系潘英私自将夏梦的借款投入其他公司,并从中获取利益,系潘英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潘英可另行主张,对于潘英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潘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梦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由潘英负担。宣判后,潘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潘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顺驰公司投资收益较高的情况下找到上诉人要求参与投资,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骗取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确实用于顺驰公司的非法集资,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该案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夏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类似的案件原审法院以涉嫌犯罪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398号案件当事人及基本事实与本案均不相同,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多次陈述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投资,但被上诉人均未对投资关系予以认可,上诉人以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投资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同笔款项,上诉人先后3次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中没有注明系投资关系及投资的对象,仅凭3份借条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投资关系。因此,对上诉人双方系投资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3份借条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上诉人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利率返还被上诉人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