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费某、杨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绰号费胖子),男,1959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06年1月24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绰号眼镜),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杨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福建人林启森通过赣州人黄某介绍,与被告人费某谈妥购买一楠木树兜事宜。当天,林启森将定金4000元汇给费某。因与村民没有谈成购买树兜的事,费某便与被告人杨某商议好去锯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一棵楠木树枝折抵定金。6月5日,费某、杨某带黄某等人到安福县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将该楠木树枝锯走。后费某分2000元定金给杨某。经鉴定,被锯楠木树枝原木材积为0.534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协议书及刑事判决书;3、证人郭某、左伟峰、刘某甲、肖某、黄某、左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费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费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福建人林启森通过赣州人黄某介绍,与被告人费某谈妥购买一楠木树兜事宜。当天,林启森将定金4000元汇给费某。因与村��没有谈成购买树兜的事,费某便与被告人杨某商议好去锯杨某与他人合伙购买并已砍伐,但尚未办理好手续的一棵楠木树的树枝折抵定金。6月5日,费某、杨某带黄某等人到安福县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将该楠木树枝锯走。后费某分2000元定金给杨某。经鉴定,被锯楠木树枝原木材积为0.53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费某、杨某锯走的楠木树枝若干根。2、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费某、杨某被传唤至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费某、杨某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等。(3)协议书。证实刘某甲与彭坊乡理坊村村民签订购买死楠木树协议。(4)刑事判决书。证实费某2006年1月24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通过彭坊左伟峰以1.7万元买下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一颗死楠木树,我和杨某、刘某甲一起到枧头组,由刘某甲签的协议。当时我和杨某说好了,给他一点股份,虽然他没有出钱,但是大家还是认他一点股份。2012年上半年,楠木树着火,我请示县林业局同意,将树锯倒,后因手续问题楠木树被封存。2013年6月5日,楠木树被一伙人锯走一部分,我就报了警。2013年12月,吉安市林业局为我们办理了采伐外销放行手续,后卖给了一个福建朋友。4、证人左伟峰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我帮郭某联系买下了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的楠木树,价格1.7万元。后郭某带了刘某甲、杨某到村里签合同,我不知道合同是谁签的字,也不知道他们有几个股东。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我和郭某到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和村民签订了购买楠木树的���议书,是我签的字。我不认识费某、杨某,他们没有找我谈过入股的事。6、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的楠木树是我和郭某、刘某乙等人,于2011年11月22日一起合伙买的,我们三人占50%的股份,另50%股份是老廖等几个人的,没有和费某、杨某打过交道,也从没有说过股份的事,至于他们在郭某处是否分得股份,我不清楚。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我和郭某、左某买下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一颗死楠木树,我弟弟刘某甲全权代理我去办理,我们三人占50%的股份,另外一伙人占50%的股份。杨某和郭某关系好要入股,郭某就同意了,但有没有拿钱,我就不知道。关系好的朋友,平时一起做生意,股份都是口头说了算,我认为杨某在郭某处有楠木树股份。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林启森叫我帮忙开车去安福,听说是去买树,我开黄某的皮卡车和黄某、黄某的弟弟黄财发到了安福。第二天我们和安福的一个胖子、一个戴眼镜的到山里,后我在车上,他们4人锯木头,大概有7、8段,装上皮卡车用篷布盖好。电锯和篷布是黄某带的。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安福老费说他有一个楠木树兜,后我告诉福建的林启森,林启森与老费谈好后汇了4000元钱给老费。我们第二天准备挖楠木树兜,老费说不能挖,林启森要老费退钱,老费说没有钱,要我们去锯楠木树枝抵掉4000元钱,林启森同意了。2014年6月4日下午,林启森安排我、我弟弟黄财发和肖某开我的皮卡车到安福。第二天我们和老费、“眼镜”到了彭坊乡一个村庄,老费和“眼镜”叫我们锯已经倒在地上的楠木树的树枝,我们锯了8段,装上皮卡车用篷布盖好,运回赣州市于都县。我得了林启森1000元。10、被��人费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6月3日,福建林老板用赣州于都黄老板的电话,打电话给我要买楠木树树兜,并汇了4000元给我,我与杨某商议,后楠木树树兜买不成。2013年6月5日,黄老板等3人到了安福,我和杨某商议锯杨某与他人合伙买下的楠木树枝抵掉4000元钱。我们5人到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锯了已砍倒的楠木树的树枝7、8根,装上皮卡车用篷布盖好,黄老板等人开车走了。后我分了2000元给杨某。我知道楠木树被陈山派出所封存了。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述2011年,我和郭某等人合伙买下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一颗楠木树,因采伐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楠木树被陈山派出所封存。2013年6月3日左右,赣州黄老板和费某谈好购买该楠木树树兜,汇了4000元给费某。后楠木树树兜买不成,2013年6月4晚10时,费某打电话给我,说树兜买不成就锯楠木树枝抵掉4000元钱。第二天��黄老板等3人和我、费某到彭坊乡理坊村枧头组,锯了7、8根楠木树枝,装上皮卡车用篷布盖好,黄老板等人开车走了。后费某分了2000元给我。12、辨认笔录。证实朱发秀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费某、杨某系锯楠木树枝的人。13、林业鉴定意见。证实原木为楠木,原木材积为0.534立方米。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安福县司法局分别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对费某、杨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木材积为0.534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费某、杨某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费某违法所得二千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二千元,共计���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润生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颖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