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仙桃市香岸华府小区1号楼后院观看张某甲、向某某、付某某打扑克牌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张某甲放在桌边长凳上的男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男士钱包一个、苹果4手机一部、IPAD4型(16G)平板电脑一台。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提包、钱包、手机、平板电脑总价值3933.50元。案发后,李某某将所盗窃的现金和物资全部退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取得张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盗物品照片;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1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