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殷卫红与程小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卫红,程小晖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殷卫红,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街*号*座****房。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晖,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瑞路***号散*栋***室。委托代理人叶贵明,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卫红诉被告程小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东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黄小芳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东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程小晖及案外人聂曼云、梁惠强、余恂悌(程小晖之夫,现已逝世)五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佛山市亚克西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克西公司)。亚克西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1万元占亚克西公司17%股份、被告出资12万元占亚克西公司40%股份、聂曼云出资6.6万元占亚克西公司22%股份、梁惠强出资3.6万元占亚克西公司12%股份、余恂悌出资2.7万元占亚克西公司12%股份),但股东对亚克西公司的实际出资是18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4万元、被告出资80万元、聂曼云出资24万元、梁惠强出资24万元、余恂悌出资18万元)。亚克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小晖,住所地为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河宕陶瓷交易中心B座二楼11号之一。亚克西公司成立后,由被告和余恂悌两人控制并负责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2014年5月13日,原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被告委托郑爱珍已将亚克西公司注销,同时还注销了国税、地税登记及印章。工商备案登记中的2012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6月8日《清算报告》均系伪造原告签名。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被告以余恂悌已去世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经亚克西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伪造文件注销公司,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余恂悌在注销公司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程小晖作为余恂悌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在余恂悌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投资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处理相关事宜,包括在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签字;公司的股东会议及清算程序是按照法律相关程序进行的,被告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是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表决及清算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二、亚克西公司曾退回原告55%的投资款。三、本案遗漏了相关当事人,法院应追加其他股东作为被告。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六、被告清算是基于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在征得原告同意之后委托专门人员整理出一套工商部门认可的可以注销企业的材料。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亚克西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各1份。证明:投资者程小晖、聂曼云、殷卫红、梁惠强、余恂悌五人于2009年6月30日投资成立了亚克西公司,其中原告殷卫红持股比例为17%,登记认缴的出资额为5.1万元;亚克西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被注销,登记的注销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但该注销原因是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亚克西公司是经法定程序通过股东会决议注销的,并非原告所称未通过股东会决议。3、亚克西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明细表、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亚克西公司五位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其中原告殷卫红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为34万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亚克西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对于该股东会决议上的决议内容,原告不知情,也没有于2012年4月12日参加这样的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上“殷卫红”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签名;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其与丈夫余恂悌也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也证明被告是清楚何人伪造原告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原告认可。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及股东会议内容原告都是清楚的,其委托被告帮其处理公司注销事宜,上述原告的签名也是经原告允许而签下的。5、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备案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未经股东会决议注销亚克西公司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郑爱珍向工商部门申请备案公司清算组;备案的内容“清算组:余恂悌、殷卫红、聂曼云、梁惠强、程小晖(负责人)”是虚假的,也证明被告是作为负责人的身份伪造了备案的资料。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亚克西公司的注销是经法定程序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及公司办理公司注销,原告是知情的,是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业务。6、注销公告1份。证明被告在未经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在珠江时报上发布《注销公告》,且联系人就是原告本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亚克西公司的注销是经法定程序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及公司办理公司注销,原告是知情的,是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业务。7、亚克西公司清算报告1份。证明亚克西公司实际未经清算,原告也未参与这样的清算,且清算报告上的殷卫红签名系他人伪造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该清算报告上有被告和余恂悌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也证明被告伪造清算报告的情况是清楚的。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相关会议的召开是经三分之二的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清算报告的内容是知情的,是委托被告帮其办理。8、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石湾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印章注销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委托郑爱珍注销了亚克西公司的国税、地税登记及印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亚克西公司的注销是经法定程序进行的,原告知道注销的全部事实,是委托被告办理注销事宜。9、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亚克西公司注销,造成原告对亚克西公司的投资无法收回,被告及余恂悌应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亚克西公司的注销是经法定程序进行的,原告知道注销的全部事实,是委托被告办理注销事宜。10、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到本院立案庭立案,因立案法官不能明确该案案由,留下本案材料审查,于2014年6月12日才正式立案。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11、亚克西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亚克西公司选举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公司解散、清算,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不应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单方面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清算公司财产。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原告以及其他股东充分享有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知情权、监督权;原告作为股东、监事,实际是其一个人控制整个经营运作,被告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整个公司运作停顿,原告作为股东、监事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对公司情况及时进行跟踪、了解包括对公司进行程序上的清算而没有参与每一个环节,亲笔签署有关文件。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电汇凭证、退还股东部分股金计算表各1份。证明亚克西公司已向原告退回55%的投资款。原告对电汇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在2010年9月9日收到亚克西公司的投资款187000元,该凭证上的收款人是青岛地都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委托该公司收取款项。亚克西公司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6月8日止才进行清算,不可能会在2010年9月9日即两年前向原告退回投资款,被告的陈述与其证据互相矛盾。对退还股东部分股金计算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55%的投资款,该计算表上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相关股东的签名,该证据是被告为了应诉或提前准备的虚假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电汇凭证,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退还股东部分股金计算表,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30日,亚克西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原告(持股比例17%)、被告(持股比例40%)、聂曼云(持股比例22%)、梁惠强(持股比例12%)、余恂悌(持股比例9%),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9日,亚克西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情况明细表》,载明:原告出资34万元、被告出资80万元、聂曼云出资24万元、梁惠强出资24万元、余恂悌出资18万元,共计出资总额180万元,自2009年7月1日止全部汇至亚克西公司账户。同日,亚克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收到原告的出资款34万元。2012年4月12日,亚克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聂曼云、余恂悌、原告、被告、梁惠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5名,代表10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决议事项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通过;一、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决定解散亚克西公司,并开始清算,清算完毕后注销公司;二、公司决定即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原告、被告、聂曼云、梁惠强、余恂悌组成,被告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将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责,清算组负责通知债权人、办理公告及清理债权债务等事务,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三、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同日,亚克西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备案申请书》,备案事项为:清算组成员有原告、被告、聂曼云、梁惠强、余恂悌,清算组负责人为被告。2012年4月16日,亚克西公司在珠江时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12年6月8日,亚克西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亚克西公司清算组成员:聂曼云、余恂悌、原告、被告、梁惠强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已通知债权人,并于2012年4月16日在《珠江时报》上刊登公告,清算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权债务等事项逐项进行处理,于2012年6月8日清算结束;现将清算结果报告如下,该清算结果得到所持表决权的100%的股东确认;一、至公司清算开始之日(清算基准日)止,公司的资产总额为208194.80元,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总额为208194.80元;二、本公司已经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三、本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至公司清算结束之日止,公司的负债为零;四、公司剩余资产208194.80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五、清算人严格履行了清算职责,保证清算过程及结果的真实、合法,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六、全体股东保证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七、股东同意清算结束后注销本公司。同日,亚克西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程小晖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工商部门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亚克西公司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1份,缴回销毁印章2枚。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无法提供亚克西公司注销前的财务账册。原告确认:亚克西公司已经注销,已经无法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认可亚克西公司已经注销的状态,但并非对被告注销行为的认可。被告确认如下事项:1、上述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经原告授权由亚克西公司其他人所签;上述清算报告上原告的签名亦非原告本人所签;2、原告的出资额为34万元。经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律师于2014年6月4日到本院立案,立案窗口工作人员收下了本案的立案材料以作审查,经审查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电话通知卢东虎律师来本院办理立案手续,卢东虎律师于2014年6月12日来本院办理了立案手续。另查,亚克西公司章程约定: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七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一)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三)……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解散并注销公司,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亚克西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被注销,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注销亚克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必须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解散公司、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或由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亚克西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以对亚克西公司解散、清算事项形成决议,且该《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的本人签名,故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既未经股东会表决,亦未经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亚克西公司进行清算,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提交给工商部门以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损害了原告作为亚克西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其是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的书面授权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基于亚克西公司现已注销,无法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原告认可亚克西公司目前已经注销的状态,而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以亚克西公司注销前的资产状况,按出资比例计算。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不能提供亚克西公司注销前的财务账册,由于不能提交财务账册,导致无法通过审计来判断公司的盈亏,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以原告的出资为限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即赔偿34万元。对原告主张赔偿3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亚克西公司曾退回原告55%的投资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卫红3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收取6400元,由被告程小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咏红审判员 伍尚斌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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