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阳磊与被告党洪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磊,党洪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李阳磊,男。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党洪云,男。委托代理人:党献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09-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原告李阳磊与被告党洪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党洪云的委托代理人党献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党洪云雇佣司机王志伟,驾驶豫RE67**号货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与紫禁城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RW8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0元,停运租赁费3600元,施救费、停车费1100元,交通费240元,各项经济损失1694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情况书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3、江某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李阳磊驾驶证,证实车辆车主情况及车辆驾驶人资格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5、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实车辆损失维修情况;6、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车辆受损情况;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车辆施救停车费用;8、《闲置车辆委租赁企业代管代租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原告驾驶车辆系租赁所用及租赁费损失;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党洪云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洪云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1、豫RE6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车辆资格,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非车辆所有权人登记车主;第一,若豫RE67**号货车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符合理赔条件,则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第二,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单,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照片,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依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四、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党洪云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党洪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李阳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证据存在维修数额不一致,自相矛盾现象,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票据出具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没有评估,应当有侵权人予以承担的异议,由于该损失系原告租赁河南省内乡县锦丰车行的车辆的约定租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交通费不属车辆损失的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党洪云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豫RE67**号货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与紫禁城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阳磊驾驶的租赁河南省内乡县锦丰车行江景慧所有的豫RW8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租车辆经河南省镇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02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在河南省南阳市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2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100元;支付所租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3600元;支付替代性交通费用24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党洪云所有的豫RE6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党洪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21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12000元,应以评估为准;2、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100元;3、事故发生后所租车辆在维修期间的费用3600元;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非营利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三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15150元,被告党洪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党洪云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磊损失共计1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1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党洪云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立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