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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46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张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妻子袁某某由薛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拖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付利息7800元,余息10000元又打成借据,利率依旧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2支,证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为2%,由薛某某担保。同时证明2011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结算,利息为16800元,罚息为1000元,共计17800元,当时张某某付了7800元,下剩10000元转为本金,月利率为2%。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利息以及所还利息和下欠利息变为本金之事属实,所欠70000元是我和袁某某二人贷的,保人是薛某某,10000元借款是我自己。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某某、袁某某70000元借款属实,该借款由我担保。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薛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薛某某无异议,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妻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由被告薛某某担保。2011年5月26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进行了利息结算,结算利息16800元,罚息1000元。当时张某某支付原告利息6800元,罚息1000元,下剩利息100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薛某某应承担连带法律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结算利息后,将利息转为本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二、由被告薛某某承担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