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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武健与李寿文、周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健,李寿文,周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武健,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务工。被告:李寿文,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务工。被告:周玉荣,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务工。原告武健与被告李寿文、周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文、周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健诉称:李寿文于2010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向其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29日,李寿文、周玉荣共同向其借款350000元。李寿文与周玉荣系夫妻,三次借款均以做生意及建房缺乏资金为由。经其多次催要,李寿文、周玉荣推诿未付,故其起诉要求李寿文、周玉荣偿还借款450000元。李寿文、周玉荣书面辩称:一、实际借款人、收款人均是牛国强,其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二、借款数额有误,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经审理查明:李寿文与武健经他人介绍相识多年。李寿文以做生意及家中建房、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26日两次向武健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两份。2011年3月29日,李寿文、周玉荣共同向武健借款3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2012年3月3日,李寿文、周玉荣偿还了30000元。另查明:李寿文与周玉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武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抵押借款说明、戴吉瑞和丁超的证言;周玉荣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寿文与周玉荣共同向武健借款350000元,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应当及时偿还。李寿文与周玉荣系夫妻关系,故李寿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武健所借的10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寿文、周玉荣应当偿还。因李寿文、周玉荣已偿还了30000元,故二人仍需偿还欠款420000元。李寿文、周玉荣辩称实际借款人系牛国强,其只是担保人。本院认为:一、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借条的落款注明李寿文系借款人,非担保人,其提供牛国强向武健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及牛国强的证言并无法否定其作为借款人向武健借款的事实;二、即使李寿文、周玉荣非实际借款人,而是为他人借款做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武健作为债权人要求李寿文、周玉荣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李寿文、周玉荣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李寿文、周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武健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寿文、周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健借款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李寿文、周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