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董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6月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麦莎KTV”内,因琐事与KTV服务人员发生争吵并厮打,KTV服务人员报警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工人派出所民警张某等人到现场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拳脚将民警张某打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庭前,被告人李某、董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董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申请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董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