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芸、任中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任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6609-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10层B座。法定代表人王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嫣,女。委托代理人刘洋,男。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华耀。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军。被告任春军,男,1974年10月6日生。被告倪华安,女,1973年5月4日生。被告任中寅,男,1948年1月27日生。被告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任春军。被告江苏任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澄路1428号。法定代表人任秋媛。被告张芸,女,1970年12月31日生。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租赁公司)与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制冷公司)、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龙模具公司)、江苏任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九设备公司)、张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格制冷公司、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意龙模具公司、任九设备公司、张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保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博格制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协议,博格制冷公司将真空炉、高真空钎接炉、液压机等16台(套)核心生产设备共计作价3300万���转让给原告,原告再将上述设备出租给博格制冷公司使用,租赁期为5年。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28日分三笔共计向博格制冷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3300万元。博格制冷公司应分5期支付手续费,每期66万元,并应按月支付租金,除第1期以外每期租金为681827元,共60期,租金总额为40853153元。签约当日,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意龙模具公司、任九设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博格制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稷半导体公司、张芸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中稷半导体公司以其名下的74台多线切片机、直拉式硅单晶炉,张芸以其所有的XXXX花园XXX幢501室、502室房产为博格制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9日,博格制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定博格制冷公司以其名下的两辆奔驰轿车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博格制冷公司仅支付了前9期租金及第1期手续费。截至2014年8月21日,博格制冷公司共拖欠原告第10期至20期共11期租金7370097元(扣减已支付的13万元),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博格制冷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或抵押人,有义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博格制冷公司支付租金7370097元、手续费66万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为482469.50元);2、被告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意龙模具公��、任九设备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博格制冷公司、中稷半导体公司、张芸分别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博格制冷公司、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意龙模具公司、任九设备公司、张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博格制冷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自有设备转让给甲方,并由甲方将该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受让价为3300万元。该转让协议附有设备清单。同日,双方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从乙方(博格制冷公司)受让的设备再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信息详见合同附表;乙方按照合同所列附表、《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方式等向甲方支付租金;起租日见本合同列表,起租日确定后,甲方应向乙方发出《支付表》,《支付表》在本合同附表基础上增加了每期手续费和租金的支付时间,乙方承诺按照《支付表》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手续费和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手续费的,除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以外,还应按照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及其附件(包括但不限于附表、设备清单、《支付表》和《租金调整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转让价格3300万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以放款日作为实际起始日;手续费5期,每期66万元;租金60期,每期681827元。原告出具的《支付表》载明:手续费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前、2013年至2016年于每年12月21日前各支付66万元;第1期租金625360元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12月于每月21日前支付681827元。博格制冷公司在上述支付表上盖章确认上述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与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和倪华安、任中寅、意龙模具公司、任九设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以上各被告为博格制冷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3300万元、租息、手续费330万元和名义货价100元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租赁合同项下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与中稷半导体公司、张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中稷半导体公司以其所有的多线切片机14台、直拉式硅单晶炉60台(总计价值1800万元),张芸以其所有的江阴市XXXX花园XXX幢501室、502室房产(总计价值4514341元)为博格制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租息、手续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抵押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上述房产抵押合同已办理登记手续,每套房产他项权证书上均载明债权数额为1650万元。中稷半导体公司提供的设备抵押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博格制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博格制冷公司以其所有的登记牌号分别为苏B×××××、苏B×××××的两辆奔驰轿车为其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租息、手续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债权本金数额33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上述车辆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博格制冷���司支付设备转让款3300万元。但博格制冷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手续费66万元、第1期至第9期租金,此后于2013年11月15日另行支付13万元。截至2014年8月,扣减上述13万元后,博格制冷公司尚拖欠原告第2期手续费66万元、第10期至第20期租金共计7370097元。至庭审时,博格制冷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手续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表、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车辆他项权证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格制冷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和倪华安、任中寅、意龙模具公司、任九设备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博格制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相应设备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所有,原告再将该设备出租给博格制冷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博格制冷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8月21日,博格制冷公司拖欠原告第2期手续费66万元、第11期至第20期租金合计7370097元。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手续费和租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博格制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和倪华安、任中寅、意龙模具公司、任九设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博格制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就上述债务要求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和倪华安、任中寅、意龙模具公司、任九设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稷半导体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未进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其提供的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稷半导体公司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博格制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格制冷公司、张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以各自所有的车辆产为博格制冷公司提供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担保车辆、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格���冷公司、中稷半导体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意龙模具公司、任九设备公司、张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70097元、手续费66万元,并支付本金681827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本金551827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本金681827元分别自2013年11月21日起、2013年12月21日起、2014年1月21日起、2014年2月21日起、2014年3月21日起、2014年4月2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任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如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任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分别为苏BXXX**、苏BXXX**的两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被告张芸所有的江苏省江阴市XXXX花园XXX幢501室、502室两套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988元,由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任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芸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吕琳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见习��记员赵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