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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宏莉诉被告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莉,姜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52号原告:邓宏莉,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姜岩,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雷丹,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宏莉诉被告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宏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但被告只还款15000元,尚欠85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数额应为80000元,具已归还15000元,现愿意偿还尚欠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希望原告宽限一些期限。2、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做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姜岩因代理项目急需用钱,向邓宏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现钞80000元,其它20000元原告称现金交付,但无证据提供。另查2014年初和6月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起诉来院。上述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向法庭提供银行查询明细,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但对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各执一词,现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借款当日原告确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80000元,但其余20000元被告称现金支付,却没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以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作为处理案件依据,对原告称现金交付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索要利息无法律依据。对于逾期利息被告提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宏莉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姜岩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邓宏莉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至2013年12月止;三、被告姜岩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邓宏莉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四、被告姜岩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邓宏莉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承担983元,被告承担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