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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深圳市华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青,深圳市华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熊小青。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妙芳。委托代理人胡诗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荣冬,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诗信、刘荣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7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三、工作岗位:平面设计师。四、原告的工资情况:每月为固定工资,自2013年5月起的工资为每月47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主张其2013年5月起的每月固定工资为470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一致,且原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对2014年5月份的工资有异议),故本院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明细表核算,原告2013年5月起的每月工资为4700元,其中标准工资3436.13元、加班工资1263.87元(固定)。五、欠发工资:6860.92元。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正常上班工资705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确认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未予支付、6月份上班至2014年6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6月14日至6月15日的欠发工资,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正常上班至5月27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四项认定的原告工资情况,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6860.92元(计算方式:4700元+4700元÷21.75日×10日,其中4700元为5月份工资,6月份截至13日工作日为9日,其中6月2日为端午节法定节假日,为有薪日,故6月份计10日工资)。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6月13日,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其《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一条第6款的规定,即“擅离职守或不服从工作安排,足以构成开除的”,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正常上班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原告岗位调整至物流部做平面设计师,但调整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工作条件,未给原告在新部门安排座位和电脑,物流部也没有平面设计师岗位。同年4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调整至人事行政部工作,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态度散漫,经常无法完成公司安排的正常工作任务,乃至公然抗拒;上班期间无所事事;经常未经批准私自外出,不打卡不登记。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为此被告提交了经原告签名的《员工入职承诺书》及经原告签名并载明“已阅”的《员工手册》。《员工入职承诺书》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六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开除,不予以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擅离职守或不服从工作安排,足以构成开除的……”。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的程序和条件。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是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根据劳动法要求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也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500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时间为2年3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500元(4700元×2.5个月×2倍)。八、关于福利发放问题:原告称2014年端午节被告向除自己之外的其他员工均支付了电商购物券形式的福利费100元,被告确认端午节发放了100元购物券的福利费。考虑端午节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同工同酬的劳动法精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以货币形式向原告补发该100元福利。原告称其在职期间公司每月补贴200元饭卡费,但被告尚未支付其2014年6月的饭卡补贴。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上述事实,并称需按照员工的实际上班天数予以核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饭卡费用91.95元(计算方式:200元÷21.75日×10日)。九、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6月19日。十、原告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工资70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端午节福利费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饭卡费用200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644.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饭卡费用82.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十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正常上班工资7050元;2、2014年端午节福利费1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500元;4、饭卡费用200元。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小青20**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6860.92元。二、被告深圳市华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小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00元。三、被告深圳市华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小青端午节福利费100元及2014年6月份饭卡费用91.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简笑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