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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赵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汉族,住河间市米各庄镇南留路村。委托代理人张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男,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赵乙,女,汉族。上诉人张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1月6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18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媒人分别于2012年农历11月16日给被告付彩礼款40000元,于同年农历12月6日给被告送贴款2000元。2012年农历12月1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的前一天)原告方从被告处接走被告的嫁妆有索伊牌冰箱l台、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电脑1台、电磁炉1个、电饭煲1个、电脑桌1张、电脑椅、��锈钢盆3个、茶具1套、茶盘2个、暖壶2个、被褥9件及床上用品等,2012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因矛盾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物往来均以缔结婚约为前提,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和彩礼数额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数额的70%为宜因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宜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磁炉一套、多用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索伊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及格力空调一台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给被告购买苹果牌手机一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不支持。被告主张的”改口费”10001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只认可收到了1000元,应视为一方对另外一方的赠与,可不予返还。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返还原告赵甲彩礼款30600元。二、原告赵甲返还被告张甲的个人财产索伊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套、电饭贯一个、电脑桌一张及被褥九件。上列第一、二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5元,由原告赵甲负担148元,由被告张甲负担347元。上诉人张甲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我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0600元错误;2、给付被上诉人的10000元的改口费和嫁妆中的一副十字绣原审未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赵甲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因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实已经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返还数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本案双方同居生活已达一年余,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彩礼数额,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数额的40%为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给付被上诉人的10000元改口费和一幅十字绣嫁妆,因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张甲返还被上诉人赵甲彩礼款195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计1061元,由上诉人张甲和被上诉人赵甲各负担5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