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许平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3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平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平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许平林至义乌市上溪镇信达路X号双杰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二手手机回收店。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许平林至上溪镇信达路X号卓强服饰厂员工宿舍X室,窃得被害人郝某现金人民币140余元。3、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许平林至上溪镇信达路X号卓强服饰厂员工宿舍X室,窃得被害人彭某白色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64元)。现该手机已返还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平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杨某、郝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平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许平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许平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