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吴亚红与吴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红,吴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0号原告吴亚红。委托代理人韦安,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越峰。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红与被告吴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安、被告吴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红诉称: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吴越峰因生活所需陆续向其借款(现金)共计150000元,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在2014年3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现因吴越峰不愿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越峰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亚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1、吴越峰于2013年9月27日书写的欠条,证明吴越峰认可欠款150000元;2、吴亚红个人储蓄记录,证明吴亚红有稳定收入,有出借现金的能力。被告吴越峰辩称:1、其未向吴亚红借款150000元,双方未发生借贷事实;2、其与吴亚红曾有情人关系,150000元的欠条是吴亚红向其索要分手费,其为防止吴亚红今后骚扰被迫所写;3、双方互有金钱消费,其消费得更多,不愿支付分手费,请求驳回吴亚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越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吴亚红出具的“从9月27日开始划清关系,不再骚扰”的纸条,证明双方曾系情人关系,2013年9月27日其写了欠条后,亦要求吴亚红写下该纸条的事实。针对被告吴越峰的辩称,原告吴亚红反驳称:1、对双方曾是情人关系无异议;2、期间(约八年)吴越峰抽烟、买耳机等开销较大,吴越峰买车后换了两次音响,钱不够都陆续向其借过现金,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其没有想过要吴越峰还,也未要吴越峰每笔写借条。现双方分手,其为吴越峰开销掉的上述150000元要求归还。经审理查明:吴亚红与吴越峰原系同事关系,后于2005年许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9月27日吴越峰向吴亚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亚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3月5日前还壹拾万元,余,2015年3月5前还清”。吴越峰出具欠条后,吴亚红亦向吴越峰出具纸条一张,载明“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划清关系,不再骚扰”。2014年4月11日,吴亚红持上述欠条为凭诉至法院,成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吴亚红、吴越峰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诉辩和举证,向吴亚红释明:是否坚持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对欠条上所载的150000元主张权利。吴亚红明确表示以民间借贷为基础事实、理由主张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条、纸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关系。欠条虽是一种权利凭证,但不能直接用以证明持有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的是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除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以外,如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吴亚红持吴越峰出具的150000元欠条为凭,以民间借贷为理由主张债权,吴越峰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经本院向吴亚红释明后,吴亚红仍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诉讼,则吴亚红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数额、借款交付等基础借贷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吴亚红未向本院提供此类证据,且吴亚红在庭审中自认其诉请的150000元是双方在情人关系期间为吴越峰消费所开支,故吴亚红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吴越峰归还150000元的诉请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亚红要求被告吴越峰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亚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徐丽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