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彭想与金方、洪益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想,金方,洪益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彭想。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方。被告:洪益臻(曾用名洪益珍)。原告彭想诉被告金方、洪益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想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方、洪益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彭想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不理睬。此外,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7日其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69元;二、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彭想补充陈述事实称:3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经归还10000元。原告彭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律师费承担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金方与被告洪益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金方、洪益臻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彭想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方、洪益臻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方向原告彭想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由金方向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如逾期归还,本借款人愿意支付借款总额0.2%的违约金,并愿意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差旅费等债权费用”。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方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洪益臻与被告金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彭想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办理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金方向原告彭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方在原告催讨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其仅归还借款1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20000元,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彭想起诉要求被告金方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益臻系被告金方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由此产生逾期利息,被告应予以支付,故本院确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本金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方、洪益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方、洪益臻共同归还原告彭想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方、洪益臻共同支付原告彭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本金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金方、洪益臻共同支付原告彭想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金方、洪益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关注公众号“”